案例簡介: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安排培訓機會后 勞動者在服務期內自動離職
2010年12月26日,金泥集團錄用王文龍為其公司員工。2011年8月應王文龍申請,金泥集團同意安排其外出脫產培訓。同年8月21日,雙方簽訂了員工培訓合同,約定王文龍全脫產學習,培訓時間從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培訓內容為電石爐出爐工。合同還約定,王文龍培訓期間的培訓費、差旅費、交通費由金泥集團全額承擔;王文龍在取得培訓合格證后,必須為金泥集團服務滿6年;王文龍若違反勞動合同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培訓后為金泥集團的服務年限未滿約定期限的,須向金泥集團支付賠償金和違約金。其中賠償金包括金泥集團為王文龍支付的培訓費、交通費、差旅費、脫產期間發(fā)放的薪酬總額和因王文龍解除勞動合同給金泥集團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賠償標準按賠償金總額和服務年限(月計)同比列遞減;約定違約金為2萬元。合同簽訂后,金泥集團安排王文龍到新疆新業(y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培訓。在培訓期間,金泥集團為王文龍支付培訓費22500元、住宿費1500元、伙食補助費5625元、工作服等勞保費用557元、床上用品費175元、交通費935元、培訓期間的工資21661.35元。2011年12月26日,雙方又簽訂了用工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勞動合同。2012年5月10日,培訓結束后,王文龍到金泥集團下屬的甘肅金泥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工作。2013年8月12日,王文龍自動離職,金泥集團向金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2014年1月15日,金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一、雙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二、王文龍支付金泥集團違約金24772.83元;三、駁回金泥集團的其他請求。
法院判決: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王文龍與金泥集團簽訂的勞動合同和員工培訓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王文龍自動離職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金泥集團在申請仲裁時請求解除其與王文龍的勞動合同,王文龍亦訴請與金泥集團解除勞動合同,對此請求,予以確認。在王文龍參加培訓期間,金泥集團為王文龍支付培訓費22500元、差旅費(含交通費935元、住宿費1500元、伙食補助費5625元)及勞保用品費557元、床上用品費175元,共計31292元。王文龍自培訓結束至離職時止,已履行服務期15個月,尚余57個月未履行,應向金泥集團支付違約金24772.83元(31292元/72個月×57月)。金泥集團要求王文龍支付違約金2萬元的訴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予支持。金泥集團向王文龍支付工資,是基于法律規(guī)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而產生,并不是基于培訓而產生,故對金泥集團要求王文龍返還培訓期間的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金泥集團要求王文龍賠償經(jīng)濟損失10萬元的請求,因金泥集團未舉證證明王文龍離職為其公司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培訓結束后,金泥集團的下屬企業(yè)雖未正式投入生產,但金泥集團仍然為王文龍?zhí)峁┝斯ぷ鲘徫?,王文龍?zhí)峁┑你y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亦證實金泥集團能夠及時足額的向其發(fā)放工資。王文龍訴稱金泥集團違反協(xié)議,金泥集團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其提供勞動條件,其被迫辭職的訴稱沒有事實依據(jù),迫使其辭職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師說法:勞動者在服務期內自動離職 勞動者是否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關于服務期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本案中,用人單位金泥集團與勞動者王文龍約定的服務期為6年(共72個月)。但勞動者在服務期內自動離職,違反了服務期約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其中,第二十三條是有關于保密義務和競業(yè)限制的規(guī)定,與本案無關。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意思是,除了勞動者因為違反第二十二條的服務期規(guī)定所須承擔的法定違約金之外,用人單位不能夠和勞動者另外約定違約金。本案中,金泥集團和王文龍另外約定了2萬元的違約金,這一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xù)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因為本案中雙方只是針對勞動合同期進行了另外的約定,而沒有對服務期做另外約定,因此,本案中的服務期依舊是6年。盡管勞動合同在2014年12月25日就到期,但是雙方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所以勞動合同期應當延續(xù)至服務期滿。不過,本案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主張了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才得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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