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否認勞動關系的存在
再審申請人明達公司為主營船舶修造業(yè)務的有限責任公司。被申請人劉洪慶自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處從事司機及買菜、做飯等勤雜工作。被申請人劉洪慶認為,在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這段時間內,其與明達公司具有勞動關系,而明達公司則否認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的存在。
法院判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需要進行舉證
劉洪慶長期為明達公司提供勞動,并提供了介紹信、報備書等證據證明。明達公司主張相關材料為劉洪慶臨時幫忙的配合性文件,證據不充分。因此,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劉洪慶拖欠社保繳費和享受低保待遇的行為并非判斷其與明達公司是否形成勞動關系的法定條件,劉洪慶享受低保待遇的的合法性問題也非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故對明達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勞動關系如何確定 證明責任如何承擔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4)考勤記錄;(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在勞動關系確認糾紛中,主張勞動關系存在的勞動者應當提供有關于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據;反之,用人單位也應當提供證明勞動關系不存在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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