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者要求三家公司對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鋈新公司、東鑫公司、潤澤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于2011年6月在被告東鑫公司承建的被告鋈新公司位于金堂縣工業(yè)園區(qū)內(nèi)的新建廠房工程項目從事混泥土勞務。被告鋈新公司為修建廠房等,將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東鑫公司,被告東鑫公司承包工程后又以成都分公司名義違法分包給沒有資質(zhì)的被告潤澤公司,該分包合同無效,故被告鋈新公司、東鑫公司和潤澤公司應連帶清償所欠原告的勞動報酬,同時被告鋈新公司和東鑫公司均未與被告勞務公司結(jié)算工程款,故被告鋈新公司和東鑫公司也應承擔先行墊付所欠原告勞動報酬的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鋈新公司、東鑫公司、潤澤公司連帶清償原告王某某工資13000元。
法院判決:兩家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潤澤公司提出的雖與被告東鑫公司簽訂了《土建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但未實際履行的抗辯主張,與查明事實不符,理由有三:1、被告潤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飛與東鑫公司成都分公司簽訂《土建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建國加蓋公司印章予以確認,表明孫建國作為被告潤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認可了《土建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也認可了合同上載明的高飛作為被告潤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簽訂合同的行為;2、2012年5月22日被告潤澤公司向被告東鑫公司出具的加蓋了公司印章、也有高飛簽名的《委托付款書》,也表明被告潤澤公司以《土建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合同當事人身份在實際履行權利義務;3、即使按被告潤澤公司的答辯意見稱高飛用被告潤澤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承攬工程、被告潤澤公司收取高飛的管理費等,也只能說明高飛與被告潤澤公司間系一種內(nèi)部承包管理關系,高飛在本案糾紛中所實施的行為的對外責任仍應由被告潤澤公司承擔。因此,被告潤澤公司與被告東鑫公司簽訂的《土建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已由被告潤澤公司實際履行,被告潤澤公司的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高飛作為被告潤澤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項目負責人與施工班組的結(jié)算真實、合法、有效,勞動者有權收取勞動報酬,被告潤澤公司應承擔向原告等工人支付相應勞動報酬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潤澤公司支付勞動報酬13000元的請求,證據(jù)充分,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支付的工資,應由被告潤澤公司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東鑫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鋈新公司不承擔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四川潤澤華建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13000元,被告西藏東鑫建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勞動合同也具有相對性,僅約束合同相對人
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只能賦予給當事人或加在當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chǎn)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當事人不能訴請強制執(zhí)行合同。起源于羅馬法。有兩層涵義:1、意指"當事人之間之羈束狀態(tài)而言"。2、即指合同僅于締約人之間發(fā)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fā)生效力;合同締約人不得以合同約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項,任何一方締約人不與第三人發(fā)生權利義務關系,否則合同無效。
閱讀上文可知,勞動者在發(fā)現(xiàn)自身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當在訴訟時效期間內(nèi)積極維權。如遇類似訴訟糾紛,咨詢律師可以獲得更為專業(yè)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