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關系認定以及勞動者保證金追討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銀杏物業(yè)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汪某某訴稱:原告于2011年6月5日開始到被告處上班。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一年,每月工資1500元。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繼續(xù)在被告處上班,但被告一直拒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8月1日,被告口頭通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工資停發(fā),并拒不返還原告保證金與保安證。原告認為,被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應當依法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并依法支付原告經(jīng)濟補償金。但被告僅口頭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0500元;被告支付原告雙倍工資16500元;被告為原告補交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失業(yè)保險;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1000元和保安證。
被告銀杏物業(yè)公司辯稱:原告自2011年6月1日開始在被告處上班,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雙方約定月工資標準為1500元。當時原告稱其有農(nóng)保,不需要單位購買保險,保險費用已納入工資,如果給原告購買保險,原告的工資只有1200元。原告訴狀中陳述2014年8月1日通知其不要來上班屬實,因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的保安卡口管理問題,公司只是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并沒有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接到原告的訴狀后沒有要求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而是通知原告進行崗位調整,被告從來沒有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雙方的勞動關系尚屬存續(xù)期間。原告也沒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提前三十天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用人單位返還勞動者保證金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銀杏物業(yè)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崗位被撤銷,被告讓原告暫時待崗在家也屬正常。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未到期,被告否認已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原告也未舉證證明雙方已實際解除了勞動關系。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仍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向本院主張要求被告按照經(jīng)濟補償金的二倍支付賠償金,原告的該項請求須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為前提,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尚未解除,故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間簽有勞動合同且合同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補繳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失業(yè)保險,原告的該項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原告應向勞動行政部門反映尋求解決。
被告銀杏物業(yè)公司向原告汪某某收取了保證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北桓驺y杏物業(yè)公司收取保證金的行為違法,被告銀杏物業(yè)公司應返還原告汪某某保證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安證,因原告并未就此提交相應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銅陵市銀杏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返還原告汪某某保證金1000元。
二、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勞動者基本權利應受到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勞動關系確定存在后,勞動者可以及時維權。
閱讀上文可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互負權利義務,應當依法履行各自權利義務,否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F(xiàn)實生活中如遇相關法律問題,可以咨詢專業(yè)律師尋求幫助,以期早日解決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