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圣城公司與被告徐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圣城公司訴稱,原、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濟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做出了濟勞人仲案字(2013)第483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該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裁決結果顯失公正,理由如下:1、被告工資一直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原告根本無需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資差額;2、濟勞人仲案字(2013)第483號仲裁裁決書對帶薪休假認定和補償金額應不予認定。特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擔支付工資差額部分和帶薪休假的報酬義務。
被告徐某某辯稱,原告的訴稱沒有事實依據(jù),被告的工資多年來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同時也沒有享受帶薪休假待遇,裁決書是依據(jù)事實與法律作出的,認定是正確的。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發(fā)放的部分工資低于濟寧市最低工資標準,應當支付被告徐某某低于該標準的差額部分,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入臺賬記載的數(shù)額,徐某某歷年來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共計13632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被告已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應當按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勞動報酬。因被告主張的2008年至2011年期間未休年休假的勞動報酬已超出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當支付給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勞動報酬2224元【(950元*2個月+1100*10個月)/12個月/21.75天*15天*300%】,扣除已支付部分741元,原告還應支付被告1483元。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八十五條、參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原告濟寧圣城化工實驗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徐某某于1990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勞動關系。
2、原告濟寧圣城化工實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低于濟寧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13632元。
3、原告濟寧圣城化工實驗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2012年未休帶薪休假的勞動報酬1483元。
4、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用人單位應及時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生活中如遇類似問題,建議咨詢專業(yè)律師以獲取更多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