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宏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于1996年4月在被告處工作,簽訂了五年的勞動合同,并交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將押金退還原告,但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在2004年改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工作期間被告向原告發(fā)放工作服等福利,并組織旅游,年底發(fā)給原告獎狀予以鼓勵。2012年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在家等候通知上班。2013年6月,原告在棗莊日報看到被告公司注銷公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2013年7月份,原告向棗莊市嶧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請。原告不服,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豐公司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未領取失業(yè)金的賠償金、放假期間的生活費、每月二倍工資共計2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宏豐公司辯稱,1、被告宏豐公司已經注銷,并經工商局辦理了注銷備案登記,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3、即便是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起訴也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被告宏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在棗莊日報公告注銷,2013年11月18日經嶧城區(qū)工商局核準注銷。在報紙公告上注明了債權人在公告之日起45天內申報債權。原告未按照該期限申報債權,視為放棄權利。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北景钢?,原告陳述其于2012年1月份按照被告的通知停止工作,并等候通知上班。自該時間起,原告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根據(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原告申請仲裁的期限應自2012年1月份開始計算,截至原告申請仲裁時已超過一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中斷的情形。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勞動者維權需要把時間控制在時效期間內,否則要承擔不利后果。生活中如遇類似問題,建議咨詢專業(yè)律師以獲取更多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