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王恒新訴被告壽光寶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原告王恒新訴稱,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到被告處工作,負責石油器材鑄鍛件工作。2013年3月8日,被告貼出公司內部通告,以原告“因公利己、嚴重違背職業(yè)道德及其行為給公司生產、管理帶來嚴重后果和影響”為由,將原告辭退處理,并將2月份工資全部扣除。為此,原告與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鑒于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辭退員工,原告不宜堅持履行勞動合同,然后向壽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原告對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壽勞人裁字(2013)第120號裁決書不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資、生活補助等共計8970元,支付賠償金(雙倍經(jīng)濟補償金)78156元、經(jīng)濟補償金39028元,被告立即為原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xù)。
被告壽光寶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依法駁回。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明細證明被告最后一次給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日期為2013年2月22日,故本院認定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前應在被告處工作,被告主張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份,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資86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資8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生活補助費,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辭退,提供的壽光寶隆職工違紀的處理通告,被告不認可,因該證據(jù)系復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該證據(jù)系真實的,因原告提供的給被告的書信中載明“準備于2013年2月25日申請辭職,結果未批”,由此看出,原告辭職在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78156元、經(jīng)濟補償金39028元,無相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壽光寶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恒新2013年2月份工資868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2、被告壽光寶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為原告王恒新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3、駁回原告王恒新其他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用人單位應及時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生活中如遇類似問題,建議咨詢專業(yè)律師以獲取更多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