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姜建華與被告興華煤礦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姜建華訴稱,自2000年2月開始,至2014年12月止,原告便開始前往被告處井下從事大工、值班帶班礦長工作,月平均工資6000元。2014年年底,經被告申請,新化縣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函文件,關閉了興華煤礦。迄今為止,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形式的勞動合同,亦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相關社保費用、辦理相關社保手續(xù)。特具狀前來,請求依法判決:1、被告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72000元;2、被告給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66000元。
被告新化縣桑梓鎮(zhèn)興華煤礦未予答辯。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證據(jù).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未予質證。
被告新化縣桑梓鎮(zhèn)興華煤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證據(jù)及原、被告的陳述,法院認定以下基本事實:
原告于2000年2月開始在被告處從事采掘工作,先后擔任過大工、帶班礦長及安全副礦長。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
被告新化縣桑梓鎮(zhèn)興華煤礦雖因政策性原因被關閉退出,但尚未注銷企業(yè)法人資格。
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是否應該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雙倍工資。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自2000年2月起在被告處工作,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被告的具體工資狀況無法查明,其經濟補償以2013年度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3165元為依據(jù)予以計算雙倍工資為:3165元/月×11個月=34815元。2014年12月,被告停產關閉后,原告被迫離開工作崗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4年12月底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計算為:3165元/月×7個月=22155元。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由被告新化縣桑梓鎮(zhèn)興華煤礦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姜建華雙倍工資34815元、經濟補償金22155元;
2、駁回原告姜建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據(jù)此可見,我國法律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處理標準是: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補償金計算標準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如遇相關爭議問題,咨詢專業(yè)律師不失為一個穩(wěn)妥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