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試用期員工
池某于2012年2月24日起進入上海某機械有限公司處工作,同日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8月23日止,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1280元,其他補貼另行計算。2012年7月16日,公司書面通知池某于同月14日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為池某自入職后未達到所在崗位要求,試用期未通過。解除勞動合同后池某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后,公司起訴至法院。
試用期解除合同是否需支付補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本案的原告應就其解除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義務。首先,原告主張其解除理由系被告不符合錄用條件中的工作要求,但其未提供被告崗位的錄用條件、考核標準等,也未舉證證明其已將錄用條件、考核標準等事先告知了被告;其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存在其所陳述的工作效率低等不符合工作要求的事實。由于公司以池某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缺乏法律依據,金山法院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