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不給安排業(yè)務,用人單位欲變相解除勞動合同被訴
原告高旭于2011年應聘到被告梧州某物流公司承包的岑溪市火車貨運站從事貨物人力搬運、裝卸工作。2012年1月1日,雙方簽訂了《用工合同書》,約定原告的工作崗位是在岑溪市火車站貨場從事裝卸、搬運作業(yè),工資按計件計算,由被告根據(jù)鐵路裝卸工作單以貨幣形式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
5月2日,原告所在的作業(yè)組包括梁釗、高坤、高玉、王生在內(nèi),有的人帶著傷痛,因搬運的是花崗巖板材,便提出要求被告安排其他人來干,由此,與被告產(chǎn)生工作上的摩擦。5月3日,被告物流公司的經(jīng)理認為原告等人不服從工作安排,串通罷工,指示管理人員對他們暫不安排派單給其作業(yè),并要求考勤人員對不被派單作業(yè)的人當曠工處理。自此,原告與梁釗、高坤、高玉、王生每天都到貨場等候派單作業(yè),但被告并未給其安排派單作業(yè),期間原告親自到被告物流公司找經(jīng)理處理,但被告仍不予派單,也沒有解除勞動合同。索要勞動報酬,遂訴至法院。
結(jié)果:用人單位被判支付最低工資
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既不按照法律規(guī)定解除合同,也不再給勞動者安排業(yè)務,因是計件工資,沒有業(yè)務實際上就是變相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這一做法被判支付最低工資。
律師說法:
在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勞動條件,有權對勞動者進行管理、教育。原告認為自己工傷帶病工作,要求被告安排較輕工作,雙方本可依合同約定或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但被告對原告既不進行教育管理或依法辭退,又拒絕安排其工作,顯然是剝奪原告工作及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因雙方的勞動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應當按照國家最低工資標準的規(guī)定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資共1560元。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支付隊長職務工資,因沒有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沒有聘任原告為隊長和約定支付職務津貼的事實證據(jù),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