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只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合同;勞動者患病或因工負傷,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依法被裁減的等情況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金,如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除全額發(fā)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二、如何確定解除合同的補償金
根據《勞動法》第24條和第28條,勞動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但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按照上海市勞動局滬勞關發(fā)(1998)16號文“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guī)定:作為經濟補償計發(fā)基數的月工資收人是指按國家規(guī)定列入工資總額統(tǒng)計的實得工資性收入;如果勞動者平均月實得工資性收入難以確認的,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難以確認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
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是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不是當事人約定的。如果符合法定的情形,單位就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確定解除合同的補償金也必須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一般是按照勞動者的月工資收入來具體確定的。勞動者如果不知道怎么計算,可以問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