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中單位的舉證責任
1、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和定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對因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或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爭議的案件,用人單位主張權利的,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3、勞動部于2005年5月25日頒布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在認定勞動關系時,有關“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4、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和福利待遇,或不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安全與衛(wèi)生條件,或不為女性勞動者提供特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盡管現行立法上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但由于用人單位對于這些爭議處于支配地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舉證責任。
二、勞動爭議案的舉證責任劃分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