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勞動仲裁是否有時間限制
申請勞動仲裁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此六十天時間即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的權利遭到對方侵犯后,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仲裁機構予以保護的權利。也就是說,一旦錯過仲裁時效,權利人的勝訴權就被消滅,即喪失了請求仲裁委員會保護的權利。
“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1、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應從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算。
2、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應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等級評定之日起算。
3、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的工資的,應從勞動爭議糾紛發(fā)生之日起算。
4、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返還訂立勞動合同時收取的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物)的,應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算。
5、用人單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6、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受理?!捌渌斃碛伞卑ㄏ铝星樾危?/p>
①發(fā)生勞動者生病住院治療等意外情況的;
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進行協(xié)商或曾達成和解的;
③人民法院認為可以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二、勞動仲裁哪些情形由單位舉證
以下情況由用人單位舉證:
1、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發(fā)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fā)生爭議的。
3、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爭議的。
4、因用人單位存在其他違法情形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
由此可以這樣理解,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時足額發(fā)放工資,或者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提起仲裁時,用人單位都要負舉證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此類案件中,作為申訴人一方的勞動者,必須對案件涉及的基本事實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可以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