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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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6-21
《辦法》第31條還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shù)?,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此種責任是一種墊付責任,墊付責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墊付責任的發(fā)生以駕駛員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且此種責任僅限于金錢給付責任。
(二)墊付責任的承擔須以駕駛員無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墊付責任類似于一般保證責任,墊付責任人對受害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只有當駕駛員即實際侵害人資力不濟,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墊付責任人方承擔墊付責任。實踐中為了減少訴累,受害人多將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應注意,雖然二者均為被告,但應明確,只有在查明駕駛員無力承擔責任時,方能判決墊付人承擔墊付責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講,墊付責任是一種填補責任,補足駕駛員無力承擔之部分,以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其既不是為減輕駕駛員的責任,也不是懲罰墊付責任人,而是一種衡平利益的責任。
(三)墊付責任的承擔以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具有特定的關系為前提由于墊付責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由其承擔民事責任只是為了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因此此責任的承擔應嚴加限制,僅限于發(fā)生在具有特定關系的主體之間。按照《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墊付責任的主體只能是駕駛員的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關于此點,實踐中應注意:1.駕駛員所在單位與機動車的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時訴訟地位如何?駕駛員甲的所在單位是乙公司,而汽車的所有權人是丙廠,甲駕車撞傷丁后無力賠償,于此情形,誰應承當墊付責任?單從《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看,丁應先從乙公司和丙廠中擇一而訴,一旦被訴人也無力承擔,則另行起訴另一人。這樣會導致丁需起訴兩次,法院就同一事實審理兩次,于訴訟上并不經濟。我們認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廠實際上對丁承擔的乃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乙公司和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為訴訟上的便利,可將乙公司和丙廠列為共同被告,但判決中載明:乙公司或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其中一人清償后,另一人的義務便免除,實踐中有的法院判決駕駛員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并不妥當。
2.如何認定駕駛員的所在單位?甲是乙大學的講師,甲個人擁有一輛轎車,一日,甲駕車撞傷丙,甲無力賠償,乙大學是否承擔墊付責任?此類問題在實踐中多有發(fā)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來汽車已進入千家萬戶,個人擁有量日見增多。如上案所述,與汽車無任何關系的單位,僅因肇事人是其單位的一員,單位應否承擔墊付責任?就《辦法》字面上理解,其將駕駛員所在單位與車輛所有人并列,顯然車輛所有人并非駕駛員所在單位,因此,似可得出結論:上述情形,乙大學應承擔墊付責任。但此種墊付責任承擔的合理性卻十分令人懷疑,僅因肇事人是其員工,就令其承擔墊付責任,難致公允。因此,對此條作下列擴張解釋較為妥當:駕駛員駕駛單位車輛非執(zhí)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無力賠付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輛的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駕駛員駕駛私人車輛致害,其所在單位不承擔墊付責任。就此問題看,《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確有檢討的必要,應當予以修正或由有權機關作出有權解釋。
(四)墊付責任只能發(fā)生在執(zhí)行職務之外如果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執(zhí)行職務期間,那么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將承擔代負責任,而非墊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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