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
(2)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后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只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
(3)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權利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5.0
已有4人評價
瀏覽:2263次下載:5次
發(fā)布時間: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