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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8-30
《合同法》第51條所稱“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財產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 ,包括財產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無權處分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出賣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3)私賣共有物;(4)將他人之物設定抵押、質押等。
無權處分問題是一個相當復雜的法律問題,它不僅涉及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財產權利人,財產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而且涉及到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是否分離的重大理論問題;而要解決由無權處分行為引發(fā)的法律問題則要跨越民法總則、物權法、債權法三大領域,牽涉法律行為制度、動產占有制度、不動產登記制度、買賣合同制度、損害賠償制度、不當得利制度,(不法)無因管理制度等民事法律制度。所以,檢驗《合同法》第51條的立法規(guī)定是否完善以及對第51條應作何種理解,首先應該與合同法規(guī)定的其它制度聯系起來進行判斷,然后還應該把它放在整個民法體系當中來檢驗。
無權處分合同系指對特定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的生效要件,該合同就應為確定的有效,至于權利人是否追認以及無權處分人事后是否取得處分權并不能決定合同的效力。若無權處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則需向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只有作有效認定,才能避免同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qū)分原則、合同相對性、善意取得、權利瑕疵擔保等制度相沖突。雖然權利人的追認并不能決定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但在發(fā)生追認的場合,應視權利人的意思(債務承擔、合同承受或債務加入等)而認定合同主體發(fā)生變更,從而使權利人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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