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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8-17
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在發(fā)生重大海難,給其他人帶來重大損失時,將責任方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內的賠償責任。
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租船承人)和船舶經營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代理人、受雇人;(4)責任保險人。(海商法第204,205,206條)
三.限制性債權: 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下列海事賠償請求,責任人可以依本章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fā)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yè)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yè)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guī)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
四.非限制性債權: 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
(一)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guī)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guī)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規(guī)定的賠償限額的規(guī)定。
五、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條件:
我國海商法第209條對喪失責任限制的規(guī)定:“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guī)定限制賠償責任?!?/p>
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單位責任限制的區(qū)別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一種綜合責任限制,其針對的責任可以是人身傷亡的責任,也可以是財產損害的責任,這種海事賠償請求可以是依合同關系提出的,也可以是依侵權提出的。而“單位責任限制”則是一種單項賠償責任限制,其針對的只是貨物運輸的最高賠償限額,即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對所運每件貨物或每單位貨物的最高賠償限額。兩種責任限額有可能同時涉及
,依前者可以確定承運人對每位提單持有人的賠償限額,依后者可以確定承運人對全體提單持有人的賠償限額。
七、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
海商法第213條規(guī)定,責任人要求限制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該基金的數額應為依法確定的責任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責任人可以設立基金,也可以不設立基金,責任人設立基金是為了獲得該法第214條規(guī)定的保護,不是責任人限制責任的前提條件。責任人設立了基金以后,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即不得再另行申請法院扣押責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已經扣押的,法院應當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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