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以攝影作品為背景宣傳景點,是否構成侵權
2010年10月15日,桂某稱,同年4月8日,其發(fā)現(xiàn)A公司在《江南游報》2008年3月13日第15版、3月20日第13版、4月3日第10版、4月10日第15版、4月17日第17版、5月22日第15版、6月5日第13版、6月26日第15版、7月3日第15版、7月10日第15版、7月17日第20版、7月31日第15版、9月4日第20版、9月20日第15版、9月18日第20版等版面上,未經(jīng)其同意,以高盈利為目的違法使用其精心創(chuàng)作的攝影作品“中國第一長發(fā)女漂流雙溪”,嚴重侵犯其署名權、報酬權和作品完整權。
法院判決:不構成侵權
本案中,A公司在《江南游報》上刊登以涉案攝影作品為背景、旨在宣傳雙溪漂流景點的報花廣告,屬于對涉案作品的一種使用方式。A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的過程中,受報花廣告特性所限未署背景圖片攝影作者姓名,其行為不同于故意刪除攝影作者署名。A公司作為涉案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之一,其可以根據(jù)合同約定,通過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圖片等形式自行使用涉案作品,而不需要征得桂某的許可和支付報酬。B報社、A公司在發(fā)布涉案廣告時亦未對涉案攝影作品進行歪曲、篡改,B報社作為廣告發(fā)布者也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故桂某未能舉證證明B報社、A公司的行為侵犯其署名權、獲得報酬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其他著作人身權,對桂某要求B報社和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署名權、獲得報酬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以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侵犯了其作品完整權
本案中,桂某與A公司在2001年7月20日簽訂了《關于拍攝杭州雙溪漂流景點及中國第一長發(fā)女漂流雙溪創(chuàng)作照片》的協(xié)議,約定桂某與A公司就涉案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權,但作品的署名權歸桂某所有。后雙方又在2005年10月25日“關于雙溪旅游公司和桂某共同訴訟澳門豆撈總公司攝影作品侵權”的協(xié)議中,再次確認了涉案作品由雙方共有著作權。雖然A公司作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之一,有權以宣傳雙溪漂流景點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但由于署名權是作品的作者表明身份的權利,也是桂某作為涉案作品的作者應當享有的法定權利,且桂某與A公司就該作品的署名權問題作了約定,因此,A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時應當指明作者姓名。雖然涉案廣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時確實存在對該作品溪水、遠山部分進行裁剪的事實,但這種極為微小的裁剪,是因為涉案作品作為廣告使用的特性需要受到報紙版面的限制,而進行的技術手段的處理,并未對涉案作品的結構、布局、人物等屬于作品本身的要素作出改動,亦未改變涉案作品的主旨思想和內(nèi)涵。因此,B報社、A公司并未侵犯桂某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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