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經(jīng)授權向公眾提供點歌渠道,是否構成侵權
葉某稱:A公司未經(jīng)葉某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將葉某享有著作權的詞曲音樂作品以卡拉OK點歌的方式向公眾進行商業(yè)利用。鑒于此,葉某通過公證機構,對A公司處涉嫌侵權的《赤足走在田埂上》等39首電視音樂作品進行公證取證。A公司的行為給葉某造成了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為制止A公司的侵權行為,保護葉某的合法權益,維護規(guī)范有序的市場秩序,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葉某著作權的行為;2.A公司賠償葉某經(jīng)濟損失75000元,制止侵權合理開支4640元,共計79480元;3.A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在已經(jīng)生效的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東中法民三終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愛的等路》詞曲作者為葉某,在A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jù)推翻的情況下,本院確認葉某是音樂作品《愛的等路》的詞曲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jù)。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結合葉某提交的公開出版物以及底稿,在A公司沒有提供反證的情況下,可以確認《爸爸的草鞋》等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是葉某,《昨夜之燈》的曲作者是葉某。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根據(jù)(2012)鄂黃岡證字第2246號公證書所載事實以及所附光盤的內(nèi)容,可以認定A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在其營業(yè)場所內(nèi)通過卡拉OK伴奏系統(tǒng)及放映設備,向不特定的消費者公開播放《赤足走在田埂上》等電視音樂作品。從署名情況、獨創(chuàng)性、拍攝目的等方面,對A公司播放的《流浪者的獨白》等電視音樂作品進行判斷,上述電視音樂作品都沒有制片方、導演等的署名,沒有情節(jié)或情節(jié)十分簡單,拍攝目的也主要是為了服務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其詞曲部分的著作權應當由詞曲作者享有。
A公司未經(jīng)授權播放案涉《赤足走在田埂上》等電視音樂作品,且未能提供合法來源,侵害了案涉電視音樂作品詞曲作者的復制權和表演權,其中《外婆的澎湖灣》等電視音樂作品沒有署上葉某的名字,A公司播放上述作品時同時侵犯了葉某享有的詞曲作者的署名權。A公司侵犯了葉某的著作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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