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經授權擅自銷售是否構成侵權
2001年11月出版的《新美域》雜志總第61期刊登了《經營的布袋》一文,并載明作者為高興宇,該文正文共計1876字。高興宇創(chuàng)作的短篇文字作品在文化界享有一定知名度。2009年6月,百花洲出版社出版的《財富泡泡糖》(書號ISBN978-7-80742-633-2)刊登了不同作家的多部短篇文字作品,其中有《經營的布袋》一文,并載明作者為高興宇。該書字數共計150千字,定價9元,版次信息顯示為2009年6月第1版、2009年6月第一次印刷,銷售渠道為全國新華書店。2014年7月8日,高興宇授權委托浙江秉格律師事務所向百花洲出版社發(fā)出律師函,指明:《財富泡泡糖》刊登的《經營的布袋》一文未經授權,侵害了高興宇對其原創(chuàng)作品《經營的布袋》的著作權,要求停止銷售該圖書并作出經濟賠償等。2014年7月18日,高興宇通過www.bookuu.com(博庫網)訂購了《財富泡泡糖》一書,支付6.5元后,從博庫公司杭州文二店取得該書,并開具了發(fā)票。博庫公司確認該書系其母公司浙江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公司從百花洲出版社購進后由其銷售;百花洲出版社書面確認該書系其2009年6月出版、交浙江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公司經銷發(fā)行。高興宇認為百花洲出版社和博庫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致其遭受損失。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被訴侵權圖書將涉案作品的個別用詞、標點修改并刪去末尾評論段后予以使用,文章的結構未發(fā)生變化,用詞內容僅存在細微區(qū)別,故表達方式未發(fā)生明顯變化,被訴侵權圖書使用了與高興宇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百花洲出版社及博庫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對高興宇著作權的侵害,及其分別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關于侵權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guī)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百花洲出版社主張《微型小說選刊》已在版權頁中聲明,如作者無異議即視為同意全媒體傳播包括紙質書出版,故其不構成侵權。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單方聲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百花洲出版社未能證明高興宇許可其在圖書中使用涉案作品,故該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構成侵權。
律師說法:關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01年11月出版的《新美域》雜志總第61期刊登了涉案作品,并載明作者為高興宇;高興宇創(chuàng)作的短篇文字作品在文化界享有一定知名度;2014年7月8日,高興宇委托律師向百花洲出版社發(fā)出律師函,要求其停止侵權。因此,高興宇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百花洲出版社認為僅憑《新美域》雜志上的署名不能證明高興宇是涉案作品作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在一、二審庭審中,百花洲出版社對于涉案圖書上所載的《經營的布袋》與涉案作品比對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被訴侵權作品與涉案作品結構基本相同,用詞基本相同,兩者表達方式一致,被訴侵權作品使用了與涉案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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