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自2013年6月起,發(fā)布并運營一款名稱為"酷米客"的實時公交APP。2015年11月,武漢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 “被告”)為提高其開發(fā)的智能公交"車來了"APP在中國市場的用戶量和信息查詢的準確度,被告指示其5位員工利用網絡爬蟲軟件獲取原告服務器內的公交車行駛信息、到站時間等實時數據。原告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將被告及其5位員工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雙方對此判決結果均未上訴。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點之一就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實時公交數據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認為,其"酷米客"APP與被告的"車來了"APP都是為客戶提供實時公交信息服務的公交數據系統(tǒng),因此雙方存在直接競爭關系。原告后臺的數據是其花費巨大的人力、時間和經濟成本獲得的信息,具有巨大的商業(yè)價值,能給原告帶來明顯的競爭優(yōu)勢。被告通過技術手段非法獲取原告的海量數據,勢必削減原告的競爭優(yōu)勢及交易機會,攫取其相應市場份額,并給其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被告的行為違背了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和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認為,原告和被告并非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經營者,且兩公司不存在競爭關系;原告軟件實時公交數據屬于公共信息;被告經過深圳市交委許可,享有原告軟件數據的使用權;原告數據可自由訪問,被告獲取原告數據的方式合法,被告不具有不正當競爭的主觀故意。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和被告在提供實時公交信息查詢服務軟件的領域存在競爭關系;法院認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獲得案外人深圳市交委的許可,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深圳市交委已獲原告許可其使用該軟件的數據、且該被許可人可以再授權他人使用。被告利用網絡爬蟲技術大量獲取并且無償使用原告"酷米客"軟件的實時公交信息數據的行為,實為一種"不勞而獲"、"食人而肥"的行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無形財產權益,破壞他人市場競爭優(yōu)勢,并為自己謀取競爭優(yōu)勢的主觀故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隆安點評
從本案可以看出,在中國,數據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可以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1.原告是數據的權利人,對數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本案中,安裝有原告自行研發(fā)的GPS設備的公交車,在行駛過程中,會定時上傳公交車實時運行時間、地點等信息至原告服務器,當"酷米客"APP使用者向原告服務器發(fā)送查詢需求時,"酷米客"APP從后臺服務器調取相應數據并反饋給用戶,憑借預報的準確度和精確性,相較于其他同類軟件,"酷米客"APP軟件可取得競爭上的優(yōu)勢。因此,法院認定原告系"酷米客"APP著作權人,對該軟件所包含的信息數據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享有合法權益。
2.數據具有實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備無形財產屬性
公交車實時運行的查詢數據越準確及時,使用原告軟件"酷米客"APP軟件的用戶也就越多,軟件的市場占有份額也就越大。因此,鑒于"酷米客"APP后臺服務器存儲的公交實時類信息數據具有實用性,并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現實或潛在、當下或將來的經濟利益,其已經具備無形財產的屬性。
3.原被告是存在競爭關系的同業(yè)經營者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經過企業(yè)登記部門合法核準成立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guī)定的"經營者"。且原被告各自開發(fā)的"酷米客"APP軟件和"車來了"APP軟件,均系為用戶提供定位、路線規(guī)劃、實時公交信息位置等服務,二者用途相同,存在競爭關系。
4.被告未經權利人許可,非法獲取數據并用于經營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酷米客"軟件實時公交信息數據雖然系免費提供公眾查詢,但獲取數據的方式須以不違背該軟件著作權人原告意志的合法方式獲取,即應當通過下載"酷米客"手機APP或者登錄谷米公司網站等方式來查詢,而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利用網絡爬蟲技術進入谷米公司的服務器后臺的方式,非法獲取并無償使用該數據用于被告APP的經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7年和2019年分別進行了修改,但對上述四個條件無實質性影響。
本案的啟示在于,如果己方數據滿足上述條件,那么他人在未經己方同意的情況下使用這些數據,就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維護己方權益;如果他人數據滿足這些條件,那我們就不能隨便使用這些數據,在使用前需經他人的授權同意,否則可能要承擔賠償損失和對方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不正當競爭的法律后果。
法條點睛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4月23日實施)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yè)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七條:
……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yè)秘密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