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以技術方案完成界限,判斷職務發(fā)明的要件
陶某對北京市專利管理機關的確認不服,以“鉆孔壓漿成樁法”發(fā)明專利技術方案的完成,既不是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也不是履行本崗位職責,更沒有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為由,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該發(fā)明專利權判決歸其個人所有。A公司答辯認為,“鉆孔壓漿成樁法”發(fā)明專利是陶某在履行本職工作中完成的,是執(zhí)行上級和本單位交付的科研和生產任務的結果,并且利用了本單位的資金、設備的技術資料,因此,陶某的發(fā)明屬于職務發(fā)明,專利權應屬A公司所有。
法院判決:應當認定不屬于職務專利
法院認為:陶某因長期從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雖然對“鉆孔壓漿成樁法”的構思并完成專利技術內容起了決定性作用,但在該項專利技術的試驗過程中,使用了A公司專門為此購買的設備。據此,判決:“鉆孔壓漿成樁法”發(fā)明專利權屬陶某和A公司地鐵地基工程公司共有。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著作權的歸屬
陶某提供的“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質條件下成孔成樁工藝的方案”與其后來申請專利的“鉆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相同。該技術方案的完成時間為1984年4月16日,被地基公司對此無異議。根據本案事實,在確認該發(fā)明專利權的歸屬時,應當以該技術方案完成的時間主界限,看其是否符合專利法規(guī)定的職務發(fā)明的要件。當時,陶某作為構件廠廠長,其職責范圍應當是領導和管理建筑構件的生產經營活動。地基施工不屬于構件廠的經營范圍,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發(fā)明也不應認為是構件廠廠長的本職工作?!般@孔壓漿成樁法”這一技術方案是陶某在其多年從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經驗積累的基礎上研究出來的,不屬于單位交付的任務。城建總公司下達給設計院和構件廠的具體科研任務是“小樁技術的試驗與應用”,它是將國際上已有的小樁技術在國內推廣應用,而不是在小樁技術的基礎上研究新的成樁方法課題。陶某發(fā)明的“鉆孔壓漿成樁法”與已有的“小樁技術”相比,兩者雖然都屬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術方案,但經專家論證,證實兩個技術方案之間有本質區(qū)別。況且,中國專利局經過實質性審查,已經授予“鉆孔壓漿成樁法”發(fā)明專利權的事實,也說明該技術方案與已有技術不同而具有專利性。這些事實說明,成建總公司下達的科研任務與的發(fā)明無關,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實施細則》第十條所規(guī)定的“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這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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