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許諾銷售是否以制造銷售行為為前提
A公司稱:A公司享有名稱為“2-[(二氫)吡唑-3'-基氧亞甲基]苯胺的酰胺及其制備方法和用途”的發(fā)明專利權,專利申請日為1995年6月21日。B公司在2014年第十五屆中國國際農用化學品及植保展覽會上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吡唑醚菌酯(pyraclostrobin),經比對,該產品落入A公司專利權的保護范圍。B公司未經A公司許可,實施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侵犯了A公司的專利權(以權利要求1、6、7確定保護范圍),故請求本院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享有的名稱為“2-[(二氫)吡唑-3'-基氧亞甲基]苯胺的酰胺及其制備方法和用途”(專利號ZL95194436.3)的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具體表現(xiàn)為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并立即銷毀所有庫存侵權產品、生產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及含有侵權產品的宣傳資料);2、B公司連帶賠償A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0萬元。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專利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A公司認為,B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許諾銷售。B公司認為其并未實施許諾銷售行為。B公司辯稱,許諾銷售要求產品處在可銷售的狀態(tài),目前B公司并未取得相關許可證和登記證,故未生產吡唑醚菌酯,被控侵權產品實際并不存在,所以不構成許諾銷售行為。本院認為,《專利法》將許諾銷售與制造、使用、銷售、進口并列作為五種實施專利權的行為之一,也就是說,許諾銷售行為是一種獨立的專利權實施行為類型,并不以制造或銷售行為的同時存在為必要;同時,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也無需以存在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為前提,因此,B公司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B公司作為經營農藥的公司,參加了第十五屆中國國際農用化學品及植保展覽會,并在展會上有確定的展位,涉案宣傳冊中有兩處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的明確記載,具體表現(xiàn)為將被控侵權產品列入主要產品清單,并載明該產品未來年產能為1,000噸,B公司稱印刷錯誤,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通過B公司在展會散發(fā)的宣傳冊上將被控侵權產品列為主要產品、并注明其未來年產能的行為,可以認定B公司系通過做廣告的方式作出了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即實施了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為“適于防治動物害蟲或有害真菌的組合物,它含有固體或液體載體和權利要求1的式I化合物”;B公司將被控侵權產品吡唑醚菌酯列入其宣傳冊主要產品頁,該頁中“主要產品”下方注明了“約300種制劑產品”字樣,可以看出宣傳冊中的“吡唑醚菌酯”并非僅指某種化合物,而是一種制劑產品,即含有化合物吡唑醚菌酯和固體或液體載體的組合物;同時,吡唑醚菌酯所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1中式I化合物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B公司亦在庭審中陳述,吡唑醚菌酯是一種用在農作物、果樹上的殺菌劑;因此,被控侵權產品所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6所載全部技術特征相同,落入權利要求6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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