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職務發(fā)明單位范圍,是否包括臨時工作單位
A公司稱:張某受聘于A公司并參與蓖麻無鼢裂解制備癸二酸清潔生產方法的研發(fā)工作,然而張某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科研成果據為己有并申請專利,其行為侵犯了A公司之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由蓖麻油類化合物制備癸二酸的方法”(申請?zhí)枮?00810053917.2)發(fā)明專利申請權屬于A公司;(2)被告負擔A公司律師費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法院判決:應當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
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9月7日A公司填報的天津市科技支撐計劃重大項目建議書中載明“項目名稱:蓖麻油無酚裂解制癸二酸的清潔生產工藝的中試研究”,該建議書“項目負責人及項目組情況”一欄中包括張某在內。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09)—中民五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判決:申請?zhí)枮?00810053917.2,名稱為‘由蓖麻油類化合物制備癸二酸的方法’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專利申請權屬于A公司。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專利的權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guī)定對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問題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而且規(guī)定“本單位”還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張某雖否認曾在A公司兼職,但其所提交的與案外人海泰公司專題名稱為“癸二酸裂解新工藝研究”的合同,早已于2005年3月終止,與之后的A公司項目無關,張某與案外人山東四強的合同又未實際履行,故上述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張某承認其曾在A公司從事微波制取癸二酸的前期研發(fā)工作。在張某認可的郵箱中,其與A公司往來的郵件內容亦顯示其曾參與涉案技術項目的申請等,結合A公司提交的課題申報文件,張某在A公司兼職,并從事了蓖麻油提取癸二酸相關課題的前期研發(fā)工作。2008年7月23日,張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申請?zhí)枮椋?00810053917.2,專利名稱為“由蓖麻油類化合物制備癸二酸的方法”。雖然張某申請的專利是用稀釋劑方法制備癸二酸,與其此前曾用微波方法制備癸二酸的方法不同,但兩者都是蓖麻油類化合物制備癸二酸方法研發(fā)過程中的試驗,目的都是從蓖麻油中提取癸二酸,屬于對同一科研課題的研發(fā)。張某申請專利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與其在A公司的研發(fā)工作有關,且在離職一年內作出,故應認定張某申請的200810053917.2號專利系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該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應屬于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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