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如何認定方法發(fā)明專利的技術特征是否相似
2010年9月17日,陳某以A公司生產、銷售,何建華銷售和許諾銷售的布塑熱水袋侵犯了其“布塑熱水袋的加工方法”發(fā)明專利權為由,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何建華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A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侵權產品及模具;2.何建華賠償陳某經濟損失50萬元,A公司賠償陳某經濟損失100萬元(含陳某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3.由A公司和何建華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A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簽訂時間晚于被訴侵權產品出廠時間,且A公司未能證明其真實性及履行情況,對上述三個部件的加工方法亦未進行說明及舉證,故對其關于被訴侵權方法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第5、8、9步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A公司主張被訴侵權方法來源于zl200520015446.8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公布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屬于現有技術,但未能舉證證明被訴侵權方法與該實用新型專利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故對其現有技術抗辯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被訴侵權方法所具備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A公司明知陳某擁有涉案專利權,仍使用涉案專利方法進行生產,并銷售依照涉案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侵犯了涉案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于何建華是否侵犯了涉案專利權問題。何建華是4044號攤位的經營者,應對其業(yè)務員任國良購進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因何建華未能舉證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故不能免除賠償責任。陳某主張何建華實施了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如何判斷方法發(fā)明專利是否構成等同
方法發(fā)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是包括有時間過程的活動,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訊方法、處理方法等權利要求。涉及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通常是通過方法步驟的組合以及一定的步驟順序來實現的。方法專利的步驟順序是否對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起到限定作用,從而導致在步驟互換中限制等同原則的適用,關鍵要看這些步驟是否必須以特定的順序實施以及這種互換是否會帶來技術功能或者技術效果上的實質性差異。具體到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第6步是對熱水袋口部與螺紋塞座復合層進行熱粘合的步驟;第7步是對熱水袋袋體進行修邊的步驟。被訴侵權方法采取的步驟是先對熱水袋袋體進行修邊,而后對熱水袋口部與螺紋塞座復合層進行熱粘合。A公司主張按此步驟加工可以節(jié)省后續(xù)步驟中被加工產品所占用的空間,利于快速加工和提高加工精度,并能夠使產品直接進入檢測工序。從被訴侵權方法此前的加工步驟來看,其已在第4步中對高頻熱粘合后的熱水袋進行了裁剪,此時修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使熱水袋好看,接近成品,其減少空間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邊角料的存在不會干擾塞座的粘合,對塞座粘合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因而這兩個步驟的實施不具有先后順序的唯一對應性,先修邊還是先進行熱粘合對于整個技術方案的實現沒有實質性影響,且這兩個步驟的互換在技術功能和技術效果上也沒有產生實質性的差異,故被訴侵權方法調換后的步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第6、7步屬于相等同的技術特征。因此這種步驟互換所產生的技術效果上的差異是實質性的,調換后的步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第10、11步不構成等同技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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