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被判侵權后仍然繼續(xù)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應當如何認定這一行為
A公司是名稱為“玻璃(繽紛園)”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2012年6月7日,A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區(qū)通惠北路金龍街4號北京八里橋批發(fā)市場中的建材市場玻璃4號的鑫源玻璃不銹鋼加工商鋪購買了包括涉案玻璃在內的玻璃2種,每種2塊,并現(xiàn)場取得加蓋有鑫源玻璃經銷處財務專用章的《定貨單》一張、于某名片一張。訂貨單記載花玻璃4塊,金額100元。名片記載鑫源玻璃不銹鋼加工部,地址北京市通州區(qū)建材市場玻璃區(qū)5-4號,主要經營玻璃銷售及不銹鋼加工等。于某陳述其自2009年就不再經營玻璃銷售,轉為不銹鋼加工,也已不再租賃經營上述商鋪,該商鋪系吳展西經營,該人允許其在商鋪內落腳從事不銹鋼加工零活,同時稱上述玻璃為北京市順義南彩批發(fā)市場趙寶盈送貨上門提供,但其對此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在上述購買的玻璃中,涉案玻璃的圖案屬于與涉案專利產品相近似的圖案。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人民法院認為:A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專利權,未經其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涉案玻璃與涉案專利相比,屬于相近似的外觀,系侵害涉案專利權的侵權產品。于某作為該侵權產品的銷售者,鑒于一審法院以前曾就其銷售侵權產品作出了相關判決,于某現(xiàn)在又繼續(xù)銷售同樣的產品,主觀上屬于明知,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A公司請求判令于某停止銷售侵權產品、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合考慮A公司所主張的專利性質、于某侵權行為的性質、經營規(guī)模、給A公司造成損失的合理范圍、被控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確定具體的賠償數(shù)額。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于某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二)于某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三千元;(三)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首次侵權后繼續(xù)侵權的行為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其中一種為涉案玻璃,其圖案是大圓及小圓的排列組合、在相互間隔的圓中間有直線或“+”連接,與涉案專利相比,涉案玻璃只是在圖案排列上與涉案專利略有不同,屬于與涉案專利相近似的圖案。于某在首次侵權行為發(fā)生后仍然持續(xù)銷售侵權商品至少達四年之久這一事實,結合其開展實際經營活動的北京八里橋建材市場的經營規(guī)模來看,其銷售行為應當受到了合理的利益驅動,而A公司亦會因于某侵權行為的持續(xù)進行而遭受相應的經濟損失。于某以前曾就銷售過涉案侵權產品,現(xiàn)在又繼續(xù)銷售同樣的產品,主觀上屬于明知,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于某銷售了侵害A公司涉案專利權的涉案玻璃,應承擔停止銷售侵權產品、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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