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查處傳銷集團以罰代刑牟小利
被告人胡某原是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分局某科科長,在擔任科長期間,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帶領被告人鄭某等該科工作人員對群眾舉報的天津華xxxxx發(fā)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傳銷問題進行現場檢查,當場扣押財務報表及宣傳資料若干,并于當日詢問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認其公司營業(yè)額為114萬余元(與所扣押財務報表上數額一致),后由被告人鄭某具體負責辦理該案。
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處罰決定書中,認定該公司的行為屬于非法傳銷行為,卻隱瞞該案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為牟取小集體罰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罰款的處罰意見。被告人胡某在局長辦公會上匯報該案時亦隱瞞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2006年4月11日,工商x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鄭某的處理意見,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后李某分數次將50萬元罰款交給工商x分局。被告人胡某、鄭某所在的該科因此案得到2.5萬元罰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繳納工商罰款期間,又成立了三個分公司,由王某擔任某分公司負責人,繼續(xù)進行變相傳銷活動,并造成被害人華某等人經濟損失共計40萬余元人民幣。公安機關接被害人舉報后,查明李某進行傳銷活動非法經營數額共計2277萬余元人民幣(工商查處時為1600多萬元)。天津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案過程中,辦案人員發(fā)現胡某、鄭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刑事案件的犯罪線索。
2010年1月13日,胡某、鄭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審,3月15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4月22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5月6日退回補充偵查,6月4日偵查終結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x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x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判決:徇私舞弊不移交終獲刑
2010年9月14日,x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鄭某身為工商行政執(zhí)法人員,在明知查處的非法傳銷行為涉及經營數額巨大,依法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為牟取小集體利益,隱瞞不報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以罰代刑,不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處罰期間,繼續(xù)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律師說法:徇私舞弊職務犯罪切不可行
訴訟監(jiān)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jiān)督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應當堅持辦案與監(jiān)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善于在辦案中發(fā)現各種職務犯罪線索;對于行政執(zhí)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送有關刑事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行政執(zhí)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胡某與孫某身為行政執(zhí)法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刑罰肯定不會少于三年。
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胡某與鄭某系徇私舞弊共同犯罪,應從共同犯罪相關法律定罪量刑,如有脅迫或教唆行為將按犯罪情節(jié)定罪量刑。
根據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本案中胡某與鄭某隱瞞傳銷集團犯罪事實,只是給予行政罰款,隱瞞不報不移交起訴才導致受害者范圍擴大,損失嚴重。
因貪圖小小的利益致使二人丟了職位也判了刑,不管是為私情還是為錢財,徇私舞弊萬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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