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qū)城市信用合作社原社長趙某,在其任職的2001年至2003年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信用社的資金歸個人使用,并以挪用的資金歸還之前挪用的款項,共計挪用信用社資金5134萬元。不僅如此,檢察機關還發(fā)現趙某曾以信用社的名義向他人吸收、借貸資金350萬元,該筆資金并沒有入信用社賬戶,而是被趙某占為己有。案件在交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逮捕前,趙某畏罪潛逃至浙江。2004年7月5日趙某向福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實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趙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5134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以信用社的名義向他人吸收、借貸資金350萬元,不入信用社賬戶,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法院以趙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依照數罪并罰原則,法院最終裁定對趙某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律師說法
郭少軍律師點評:本案中對于趙某罪名的認定不存在爭議,重點需要理解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量刑情節(jié)認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對于數額標準的劃分是根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guī)定的二倍、五倍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