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2002年6月,射陽縣政府為了加快舊城改造,依法征用了該縣合德鎮(zhèn)城西居委會(以下簡稱城西居委會)200余畝土地進行開發(fā)。2002年8月,合德鎮(zhèn)政府按照鹽城市人民政府鹽政發(fā)[2000]190號文件《鹽城市征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市辦法》)對失地戶進行土地補償,向失地戶發(fā)放了青苗費、地面附著物費、勞力安置費等補償費用。李某戶被征用土地計魚塘28畝、耕地3.2畝(土地承包合同均為一年一簽)。李某戶自2002年8月至10月,先后領取了221973.20元補償款。李某戶及部分失地農戶認為合德鎮(zhèn)政府僅按照《市辦法》有關文件操作,而未按《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200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省條例》。)進行補償,其所領到的土地補償款不足,遂進京上訪。合德鎮(zhèn)政府為了平息事態(tài),于2003年1月14日經集體研究,決定以“特困資金補助款”的名義給了李某10萬元。李某領取此款后,寫下保證書,表示不再參與鬧事上訪。2003年5月,李某及其子李剛與少數失地群眾因對政府認定的土地性質(2002年補償時縣國土部門認定所征土地為公用設施用地,李某等人承包的土地是臨時性承包,不屬家庭聯(lián)產承包土地,而李某等人認為是家庭聯(lián)產承包土地)有異議,繼續(xù)進京上訪。此事引起了省、市有關部門及新聞媒體的重視。省、市派員到射陽縣調查,提出原則性處理意見??h政府有關部門在征得省、市對口部門同意后出臺了新的土地安置補償方案,依據《省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于2003年11月及2004年初先后兩次對城西居委會失地群眾重新進行補償。李某亦同意了此安置辦法,簽訂了補償協(xié)議,并再次表示不上訪鬧事。李某戶按照此方案應領取土地補償金172016.40元和安置補償金206316元,但合德鎮(zhèn)政府要扣除其于2003年1月領取的不合理費用10萬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李某及其子李剛為了阻止該10萬元被扣回,李某戶以李剛為代表和部分群眾進京上訪。2004年春節(jié)前夕,合德鎮(zhèn)政府副書記吳堂清和縣政府相關部門人員赴京勸說李剛停止上訪,李剛向吳堂清等人提出與李某事先商定的條件:1、不扣其10萬元;2、解決上訪費用21萬元;3、提高其家安置補助標準。李剛稱如不答應條件將繼續(xù)上訪。以此給進京勸解人員施加壓力。合德鎮(zhèn)黨委書記周廣展得知情況后,即分別與李某及李剛電話聯(lián)系,要求李剛等人停止上訪,有事回射陽商談。后李剛回射陽。2004年2月6日李某至吳堂清辦公室,答應不鬧事、不上訪。合德鎮(zhèn)政府在李某繼續(xù)上訪的壓力下,迫于無奈,于2004年2月8日、18日先后兩次以所謂魚損失和特困補償金名義,將原先扣回的10萬元支付給李剛和李某父子,并支付了以李某為首的相關上訪人員的上訪費。
審理經過
一審法院射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予以追繳。
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一審查明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高院再審認為,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不得已而交出財物。李某戶對于征地補償一直不服客觀行為表現為多次上訪,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稱“上訪是因為補償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訪壓力,通過集體研究給付其10萬元。信訪作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標,李某等戶的上訪固然給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訪的壓力。但是,依據我國《信訪條例》及憲法的相關規(guī)定,信訪權利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李某戶通過上訪進行權利救濟,且在上訪中未有違反《信訪條例》的行為,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財物的方法:威脅、要挾、強拿索要。政府的給付行為均經集體研究,并不屬于“精神恐懼,不得已而交出財物”。綜上所述,現有證據認定原審上訴人李某構成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原審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李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原裁判對其定罪量刑錯誤,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射陽縣人民法院(2007)射刑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和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鹽刑二終字第0009號刑事裁定中對胡永明的定罪量刑;
二、原審上訴人李某無罪。
律師說法:
北京職務犯罪辯護律師、京師律師事務所郭少軍點評:信訪制度是人民群眾合理合法反映情況,表達自身意見,呼吁解決問題的渠道,是一種中國特色的解決官民矛盾的方式。既然國家規(guī)定了這一制度,人民群眾就有權力利用這一制度維護自身權利。只要上訪者表達訴求的方式不觸犯刑法,即使訴求的內容不合理,在上訪過程中有過激行為,也不能以敲詐勒索等名義將上訪者投入監(jiān)獄。本案中,李某以停止上訪作為條件“要挾”鎮(zhèn)政府不扣回10萬元,最多只能算作一種過激的維權行為,即使其要求毫無道理,這種行為也遠遠不至于構成犯罪。一審及二審法院認定李某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是濫用司法權力壓制群眾合理尋求自身利益的做法,對法治是極大的破壞。江蘇省高院再審判處李某無罪,是嚴格貫徹罪行法定原則、依法治國的表現,是法治的進步,值得贊賞和推廣。希望以后類似案例在一審就能得到公正的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