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關于威脅、引誘、欺騙手段獲取口供的規(guī)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嚴禁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單看本條規(guī)定,很多人會認為以威脅、引誘、欺騙收集證據(jù)和刑訊逼供一樣,都是應該嚴格排除的。但如果再仔細審視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明確規(guī)定應當排除的只有刑訊逼供和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jù)。也就是說,引誘、欺騙一般不會導致非法證據(jù)排除,只有在導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產(chǎn)生劇烈痛苦、其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或者導致口供真實性受到影響時才會排除。這是因為第50條是關于取證手段的規(guī)定,類似德國的證據(jù)取得禁止,第54條才是非法證據(jù)排除的規(guī)定,類似于德國的證據(jù)使用禁止,證據(jù)取得禁止與證據(jù)使用禁止并非對等關系。
如何應對偵查機關以威脅、引誘、欺騙手段獲取證據(jù)
職務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貪取、收受、索要財物,多牽涉其親友,當中不乏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偵查人員可能會以逮捕其親友相威脅,以不追究其親友刑事責任為引誘,以親友已供述案件經(jīng)過為欺騙手段,以提供立功或自首為獲得減刑的交換條件,由此從氣勢上、心理上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
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將“威脅、引誘、欺騙”手段明確列為應與排除的口供的范圍,因為一般而言,威脅等方法在侵權(quán)程度方面次于刑訊逼供,在實務中或被視為可以容忍的偵查策略。
但《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排除的口供是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也就是說辯護律師可以在“等”字上做文章,即如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導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產(chǎn)生劇烈痛苦、其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辯護律師也可以申請排除這種情況下所作出的供述。如下情形,筆者認為其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威脅犯罪嫌疑人將其懷孕的妻子抓捕;威脅犯罪嫌疑人將其企業(yè)關停使其遭受重大損失;威嚇重癥犯罪嫌疑人對其不予治療;慌稱家人生命垂危認罪后方能見面;等等。這些都足以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