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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怎么認定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方法

此文章幫助了585人  作者:郭少軍律師  來源:法邦網

司法實踐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證明方法及證據運用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其困難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本罪在實踐中應用較少。自1997年修訂《刑法》以來,全國檢察機關每年查辦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均在30000件上下,其中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占總數的97%以上,而立案查辦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每年僅20—30件左右。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增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以來的十余年間,全國檢察機關查辦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案件僅數百件。案件查辦數量少,查辦的經驗及組織訴訟證據的經驗均明顯不足,影響了案件辦理。二是本罪的證明方法特殊,1979年《刑法》及其后的決定、補充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一百余種犯罪,以及1997年《刑法》規(guī)定的四百余種罪名,其證明方法均是證明犯罪主體在一定的時間、一定的地點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種推定犯罪,當犯罪主體擁有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出其合法收入,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差額巨大的,即推定觸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其證明方法與其他犯罪的證明方法具有較大差別。三是犯罪犯罪嫌疑人對其擁有的財產或者支出負有說明義務,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說明對其刑事責任的確認具有重要影響。由于犯罪嫌疑人本人對其擁有的財產或者支出的態(tài)度各異,所作的說明千差萬別,查證及審查判斷的難度較大,給最終認定造成很大困難。

本文試圖從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方法及對證據的判斷與運用等方面作一些探討。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要點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在我國經歷巨大歷史變革的過程中,適應懲治腐敗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設置的一種新罪。盡管該罪從其開始設立至今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際部門一直頗多爭議,但歷經十余年的司法實踐,數百例司法審判,取得了比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5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一般而言,人們的財產,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來源無外乎兩個渠道:一是合法的渠道;二是非法的渠道。按照《刑法》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guī)定,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有義務說明其財產的來源,如果不能說明其財產來源是合法的,則推定為非法所得,當差額達到規(guī)定的數額,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應當緊緊圍繞本罪的構成要件組織證據。

(一)國家工作人員擁有巨額財產或者支出是認定本罪的基礎和前提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種推定犯罪,當國家工作人員對其所擁有的巨額財產或者支出不能說明來源為合法,也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合法的情況下,即可推定其巨額財產為非法所得,犯罪嫌疑人就要為此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種推定是在一定事實基礎上的推定,這個事實基礎即犯罪嫌疑人擁有巨額財產或者支出。因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證明,首先是要證明犯罪嫌疑人擁有巨額財產或者支出,沒有這個事實,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基礎就不存在。

犯罪嫌疑人擁有的巨額財產可以以多種狀態(tài)存在,包括房產、家具、生活用品、學習用品及股票、債券、存款等動產和不動產。具體類別可以分為:

(1)實物。這是巨額財產的一般存在形態(tài),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現金和有價證券,如房屋、汽車、銀行存單等。

(2)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利。犯罪嫌疑人擁有的財產有些是以特殊狀態(tài)存在的,如債權、投資等。

(3)轉移的財產。司法實踐中,當犯罪嫌疑人察覺到司法機關的偵查或行政監(jiān)察機關的調查,或者感覺到某種敗露危險的情況下,轉移財產、掩蓋罪行是其本能的反應。被轉移的財產,有些經司法機關追查可以收繳扣押到案,有些則因為轉移的環(huán)節(jié)多或者轉移到境外而無法追繳扣押到案。這種情況下,根據幫助轉移財產的相關人員證明轉移財產的事實及轉移財產的內容、數量、價值,也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擁有相應數額的財產。

如李xx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行政監(jiān)察機關對李xx涉嫌受賄問題開始調查后,李xx伙同其妻將巨額財產分兩批轉移,其中分五次將共計約300萬元人民幣、 15萬美元、25萬港幣交給其赴港定居兒子李x,要求李x存入銀行,但李x將款大部投入股市,虧損殆盡;另又分兩次將約100萬元人民幣、20萬美元、 150萬元港幣及.15件貴重物品交朋友佟xx輾轉帶出境外。上述財產雖大部分未能扣繳到案,但犯罪嫌疑人及其妻、子、友人等對轉移財產的種類、數額、價值供認一致,可以認定擁有巨額財產的事實。

犯罪嫌疑人的支出也有多種表現形式,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支出,如日常生活、工作、學習的消耗費用、罰款及向他人行賄的財物等。具體類別可以分為:

(1)消費。這是犯罪嫌疑人財產支出比較常見的形式,包括日常生活花銷、購物、享受服務等花費。

(2)饋贈。即犯罪嫌疑人無償贈與他人的財產。

(3)其他支出。包括犯罪嫌疑人用于行賄及其他非法活動等支出。

證明犯罪嫌疑人擁有巨額財產或者支出的證據種類很多,一切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擁有巨額財產或者支出的事實都可以運用,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鑒定結論、勘驗及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實踐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從中選擇和運用。

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案中運用的物證主要是實物物證,痕跡物證使用比較少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實物物證有:(1)現金,包括人民幣、美元、日元、港幣、英鎊以及其他幣種的現鈔;(2)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國庫券、其他債券;(3)金銀飾品、珠寶;(4)不動產,包括房屋、土地等;(5)車輛,包括汽車、摩托車等;(6)家用電器;(7)其他實物物證。

實物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wěn)定性,能夠客觀、直接地證明財產的存在,但實物物證是無意識的證據,只有經過人的能動作用才能進入訴訟軌道、發(fā)揮證明作用。實踐中不僅要注意發(fā)現實物物證,還要注意通過勘驗、檢查、搜查、扣押、鑒定、辨認、證人證明等方法和手段建立實物物證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聯系。同時,由于實物物證不便移動和展示,有些還是不可移動的,要運用照相技術拍攝實物物證照片,使之變?yōu)樵V訟中能夠出示的證據。

對實物物證的審查判斷,一是要注意審查實物的真?zhèn)?二是要注意審查實物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聯系。司法實踐中,審查物證一般采取以下方法:(1)辨認,將實物或者實物照片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證人等知情人辨認;(2)鑒定,由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對實物的真假作出鑒定,對實物的價值作出評估。

書證是以文字、符號、圖畫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案中運用的書證主要是財產性憑證或證明財產與犯罪嫌疑人之間聯系的文字材料。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有:(1)金融憑證,包括活期存款單、定期存款單以及其他銀行存款憑證等;(2)產權憑證,包括別墅、山莊、住宅、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山林、牧場、魚塘等以及其他財產憑證;(3)其他財產權益憑證,包括股權證明、投資證明、借據等;(4)銀行及有關單位的賬簿、會計資料等;(5)轉移的財產清單;(6)消費的票據、清單;(7)信函、電報等。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具體有:(1)偵查人員證言;(2)偵查活動的見證人證言;(3)鑒定人證言;(4)知情人證言;(5)幫助轉移財產人員證言。由于證人證言的內容是證人親眼見到或者親耳聽到的情況,所以對于認定犯罪嫌疑人財產或者支出具有重要的證明作用。

司法實踐中經常運用的證據形式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查封、扣押財產清單,鑒定結論,財產、物品價格鑒定等。

上述證據應當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結合起來綜合運用,既要證明巨額財產或者支出的屬實存在,也要證明該巨額財產或者支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聯系,即使是盡人皆知的事實,也應當通過證人證言、偵查人員證明等合法的證據形式加以固定和證明。

應當注意的是,在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或者支出時,采取查封、凍結、扣押措施的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對于與犯罪嫌疑人有關的權屬不清的財產也應予以暫扣,待收集證據后確定財產性質和歸屬;查證合法收入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合法收入。

如褚xx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檢察機關在對褚xx貪污案立案偵查過程中,發(fā)現褚xx的家庭財產數額巨大,共計有商鋪若干處、商品住房若干套,這些商鋪和住宅有的是其妻子名下財產,有的是其子女名下財產,有的是其親屬名下財產,而且在這些無人居住的住房的床下及柜子內存放著大量的人民幣或港幣現金,以及大量的貴重物品,有些已被轉移,總計價值人民幣近千萬元。這些巨額財產證明褚xx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檢察機關遂對上述財產予以追繳并分別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后經查證,排除了上述財產屬褚xx子女、親屬所有的可能,其親屬、予女均證實上述住宅、商鋪是褚xx之妻借用他們的名義購買的,且均由褚xx之妻控制、管理,房屋內的財產亦為褚xx及其妻所有,在大量的事實、證據面前,褚xx及其妻子亦作了如實供述。

(二)責令說明是證明本罪的必要程序

發(fā)現并證明犯罪嫌疑人擁有巨額財產或者支出后,有關機關就可以責令犯罪嫌疑人說明財產來源。關于責令說明的時間和有權責令說明的機關,法律未作規(guī)定,原則上有調查、偵查職權的機關及公訴、審判機關在各自負責的階段都有權責令犯罪嫌疑人作出說明。

(三)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是證明本罪的關鍵

對于犯罪嫌疑人就其擁有的財產或者支出所作的說明,司法機關都應當進行認真的查證,其中,確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是證明和認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關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一般包括工資、獎金、稿酬、繼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各項收入。對于犯罪嫌疑人說明的合法來源,經查證屬實的,應認定該部分數額為合法收入;對于犯罪嫌疑人拒絕作出說明的,司法機關也應當對其可能存在的合法來源進行查證,以確定其合法收入的數額;對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收入,包括合法收入和不合法收入,司法機關也應當查證清楚,以排除家庭成員的收入與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或者支出相互混淆的情況。

(四)不能說明來源合法決定案件性質

對于犯罪嫌疑人擁有的財產或者支出,經責令說明來源,結合對其說明的查證情況,可以作出司法判斷和推定。

關于犯罪嫌疑人不能說明巨額財產來源合法的認定。根據《刑法》第395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不能說明”包括以下情形:(1)犯罪嫌疑人拒不說明財產來源,即犯罪嫌疑人對其擁有巨額財產或者支出的事實拒絕作出解釋和說明;(2)犯罪嫌疑人分辨不出財產的具體來源而無法說明;(3)犯罪嫌疑人說明了財產來源,經過司法機關查證并不屬實;(4)犯罪嫌疑人說明了財產來源,因線索不具體等原因,司法機關無法查實。

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實踐中計算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數額時,可將犯罪嫌疑人的現有全部財產與以往所有支出的總和減去已認定的犯罪所得(如貪污、受賄數額)及合法收入,剩余的就是來源不明、的財產。在具體計算方法上,應注意以下問題:(1)應把國家工作人員個人財產和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財產、支出等一并計算,而且一并減去他們所有的合法收入。(2)如果遇到難以計算的情況,計算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時要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計算支出時要采取就低不就高原則,即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3)為了便于計算犯罪數額,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和合法收人,一般可以從犯罪嫌疑人有比較確定的收入和財產時開始計算。

如胡xx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司法機關在對其受賄犯罪立案偵查過程中,發(fā)現胡xx在江西某市的住房內擁有巨額財產,胡的妻子也在轉移其北京家中的財產,并去銀行提取大量現金,偵查人員遂迅速對其本人控制的財產及其妻子、子女所控制財產予以清查和扣押,經查證并估價鑒定,查清胡xx本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財產共計價值人民幣793。32萬元,用于行賄支出人民幣8萬元。經責令胡xx說明來源并作相關調查,證明其子女沒有經濟收入,胡xx收受賄賂價值人民幣 545.55萬元,胡xx及其妻子能說明來源合法的財產價值人民幣94萬元,尚有價值人民幣161.77萬元的財產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經查證也無合法來源的根據,據此認定胡xx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的161.77萬元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在兩種特殊情況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也可以不計算其財產、支出及合法收入而作出認定:(1)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一定數額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司法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搜查到并扣押了相應數額的財產,雖經多方查證,仍不能取得證實犯罪嫌疑人所供之罪的證據;(2)犯罪嫌疑人主動攜巨額財產投案自首,供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此兩種情況下,無需再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或合法財產進行查證和計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相應數額的財產作為證據認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應當指出的是,這種證明與認定的方法只適用于已扣押到與犯罪嫌疑人供述相應數額的財產的案件,不能適用于支出差額巨大的案件。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共同犯罪的證明與認定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存在著共同犯罪的情形。當家庭成員中有兩名以上國家工作人員時,家庭成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共同共有的巨額財產都有說明來源合法的義務,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其說明及查證的情況,確定其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

(1)當有財產共有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說明共同共有的超過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或者支出來源合法,又沒有證據排除其責任時,共同共有人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均可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2)當查明國家工作人員超過合法收入的財產或支出中有一部分屬于其家庭成員的不合法收入時,應當扣除這部分屬于其家庭成員的不合法收入,純屬國家工作人員超過合法收入的財產或支出符合差額巨大標準的,則該國家工作人員只承擔這部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部分,是其家庭其他成員的不合法收入,不能認定被責令說明的國家工作人員犯了本罪;家庭其他成員也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如配偶或者子女是國家工作人員,差額巨大的部分是配偶或者子女的非法所得,符合本罪特征的,應由配偶或者子女承擔相應的罪責;如果家庭其他成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則不能認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若確實查不出系非法所得,只能以無罪處理,巨額財產仍歸其他家庭成員所有。

(3)當查明國家工作人員超過合法收入的財產或支出全部屬于其家庭成員的不合法收入時,該國家工作人員并不一定能完全免除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其自己的不合法收入而構成盜竊、非法經營、走私等犯罪,則該國家工作人員除非全然不知情;否則,明知是其家庭成員的不合法收入而幫助隱匿或者作家證明包庇的,可構成窩藏、包庇犯罪。

三、對犯罪嫌疑人說明財產情況的審查判斷

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對其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如果拒不說明或者雖然作出“說明”但與事實明顯不符,又不能作出新的說明的,可以認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如果說明后被查證屬實的,以查證的結果確定案件性質。對此,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一般沒有疑問。實踐中困擾較多的問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說明“合法”來源后,經查證后既沒有與犯罪嫌疑人“說明”相佐證的證據,否定的證據也不充分,無法確定是否屬實,有些情況下甚至可能對犯罪嫌疑人的“說明”無從查證,這樣的案件應如何處理?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對這類案件應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主要理由是:證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責任一般是由司法機關承擔的,犯罪嫌疑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證明責任的例外,國家以立法的形式規(guī)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實際上是將證明責任轉移給了犯罪嫌疑人?!缎谭ā返?95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犯罪嫌疑人“說明”后,經司法機關查證無法證明其真?zhèn)?,實質上是犯罪嫌疑人“說而不明”,仍然屬于“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情形。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其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這樣認定,符合立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也符合設置本罪的立法精神。

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有其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并沒有讓犯罪嫌疑人完全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證明責任。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的有罪結論,不是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說明”義務的絕對后果,而是司法機關經過全面調查核實不能確認財產合法;并且根據證據分析確信其為非法的結果,司法機關對所有案件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實有罪或無罪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中,盡管立法規(guī)定由犯罪嫌疑人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但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也并沒有免除?!缎谭ā返?95條第1款規(guī)定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而沒有用“證明”,正是為了避免實踐中證明責任的混淆。因此,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中,案件的主要證明責任,仍應由司法機關承擔。犯罪嫌疑人“說明”了其財產的來源,這實質上是無罪證據,如果司法機關對其不能查實,既不能斷其“真”,亦不能證其“偽”,在這種情況下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但有違我國程序規(guī)定的一般原則,也不符合《刑法》規(guī)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精神。所以,對于犯罪嫌疑人說明“合法”來源后經查證無法確定是否屬實的案件,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事實上,“真”與“假”等量齊觀無法判斷的情形是很難存在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說明”既不能認定也不能否定的情形也是不存在的。人是具有社會屬性的,每個人都生活在一定的社會環(huán)境當中,國家工作人員的社會屬性則更強于一般公眾。因此,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說明”,總能從其生活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環(huán)境當中找到蛛絲馬跡,司法機關的任務就是發(fā)現這些證據,并在這些證據的基礎上作出審查判斷,以確認犯罪嫌疑人的巨額財產是來源于合法的可能性大,還是來源于非法的可能性大。

(一)關于巨額財產是否繼承遺產、接受饋贈的審查與認定

司法實踐中,當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對其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或者支出作出說明時,犯罪嫌疑人往往稱其巨額財產屬于繼承遺產、接受饋贈等,而且其說明的繼承與饋贈來源往往讓司法機關難以調查核實。經常出現的“說明”有以下三類情況:

(1)已去世的人給予的財產。犯罪嫌疑人提出,巨額財產全部或一部分系親朋好友所贈,贈予人已過世,且提供的證據線索無法凋查核實。

(2)境外某人贈予的財產。犯罪嫌疑人提出巨額財產全部或一部分系由境外親友所贈,但提不出具體的聯系電話或地址。

(3)國內某人贈予的財產,已經失去聯系,無法查找。

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這類“說明”應當視不同情形區(qū)別對待。對有無繼承遺產、接受饋贈,在大多數案件中是有據可查的,但在少數案件中,存在著既無原始檔案可查,又無當事人或證明人的情況,這成為認定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的難點。犯罪嫌疑人最容易也最可能以曾經繼承遺產、接受饋贈為借口,編造財產的合法來源,企圖逃避法律的追究。但是,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進行過辯解,對有沒有繼承遺產、接受饋贈都應認真細致地調查核實,如有這種收入要查清具體的品名及其數額,實事求是地予以認定;如果沒有這種收入,也要認真收集、固定證據,以證實犯罪嫌疑人的“說明”不屬實。

在認定犯罪嫌疑人的巨額財產是否屬于繼承遺產、接受饋贈問題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對犯罪嫌疑人說明所提出的遺產人、饋贈人去世或在境外及境內而失去聯系的,應當盡可能尋找這些人的近親屬或其他知情者了解情況,以便查明他們生前的財產狀況、與犯罪嫌疑人有無聯系、有無可能遺留下財物或者贈送給犯罪嫌疑人財物等。

(2)全面調查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為人處事、言語行動的可信度、有無經常說謊和欺詐情形等以及巨額財產同犯罪嫌疑人職務工作有無聯系等。

(3)對于犯罪嫌疑人提出某一部分財產來源于繼承遺產、接受饋贈,但沒有直接證據能夠證實時可以采用假設和排除法,即首先假設犯罪嫌疑人曾經有過繼承遺產、接受饋贈,然后對各種可能逐一調查,如果都被排除,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繼承遺產或者接受饋贈。

如陳x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檢察機關在對陳x受賄案立案偵查的過程中,發(fā)現陳x之妻梁xx多方轉移、藏匿財產。經檢察人員追查,共追繳、扣押梁xx多處藏匿的財產計人民幣246.5202萬元、港幣14.5596萬元、美金2.8368萬元。梁xx證明其中有正常家庭積蓄61萬元,其余是陳于1994年至 1998年8月間分多次交給她的,共約150萬元人民幣、2.8萬美元、14.5萬元港幣,屬工資外的錢,來源不清楚;1994年初之前家庭總積蓄約10 多萬元。經責令陳x對其家庭擁有的財產說明來源,陳x的說明是:1992年底其兄陳xx給其50萬元讓其幫助買車,后陳xx于1993年初病故,陳x想貪占這筆錢款,便沒有告知其嫂梁x,以后又分多次交其妻。1996年打開陳xx遺留的一只保險箱,發(fā)現內有75萬元人民幣,為防其嫂梁x察覺,取出后先放在辦公室,后又交給其妻梁xx保管,為不引起其妻懷疑,沒有一次全部交給其妻,而是分多次交給其妻梁x x。乍看之下,陳x的“說明”似乎符合人的貪利心理,對事情過程的描述天衣無縫,沒有留下可供查證的線索。但經過對陳x的供述進行分析,發(fā)現陳x對其涉嫌犯罪的所有事實全部予以否認,包括對證據充分的受賄事實也同樣矢口否認,這說明陳x的“說明”并不可信。另外陳x之妻梁xx證明其兄陳xx沒有給過資助,且陳xx生前經濟并不寬裕;陳xx之妻梁x證實陳 xxl990年一1993年間生意瀕臨破產;銀行資料證明陳xx生前未有大額存款記錄;經查陳xx生前的經營場所設在一間租賃的舊民居內。通過對上述證據的綜合判斷,可以認定陳x所作“說明”是虛假的,陳x擁有的人民幣246.5202萬元、港幣14.5596萬元、美金2.8368萬元,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其中能說明來源合法的為70余萬元,證實為受賄所得為人民幣25萬元、港幣18萬元,余款不能說明來源合法,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關于巨額財產是否借貸或者代人保管的審查與認定

在責令犯罪嫌疑人說明財產來源的過程中,往往會碰到犯罪嫌疑人把實際控制著的財產辯解為向他人借人或代他人保管的問題。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是否真實,首先盡可能認真調查并結合已有證據分析判斷犯罪嫌疑人有否借他人財物或代他人保管財物的可能和必要,其次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出借人或委托人提供證據。如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出借人或委托人能提供真實合法的證據,就確認其借貸關系或保管關系成立;否則結合調查材料可以推定這些財產為犯罪嫌疑人所有。

如曾xx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檢察機關在對曾xx受賄案立案偵查過程中,發(fā)現曾xx參加工作僅六七年時間,單身一人在異地工作,卻有上百萬元的巨額財產積蓄,與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經責令其說明來源,曾xx稱:其中有30余萬元是其同事黃xx托朱xx帶來交給他暫時代為保存,待侯xx來取,作為侯xx為黃 xx等人掩蓋非法活動的活動費用。因侯xx尚未來取,該款暫存在曾xx處,其屬于代人保管。經查,黃xx、朱xx在檢察機關對曾x x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均已負案逃匿,侯xx亦下落不明。曾xx對其所作的說明提供不出任何證據或查證線索,所提供的關系人在其本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均已畏罪潛逃或下落不明,另外,曾xx與黃xx等僅系短時間在同一機關工作,若干年后將30余萬元巨款存放曾xx處而不作任何安排,其說明可信性不強,據此,可以推定該30余萬元為曾xx所有。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存在借貸關系或保管關系,司法機關僅僅對公職人員陳述的巨額財產來源的證據懷疑不實,但拿不出足以推翻這一陳述的充分、確實證據,則不能認定為“不能說明巨額財產來源合法”。

(三)關于犯罪嫌疑人說明巨額財產來源于犯罪所得的審查與認定

司法實踐中,有時會遇到這樣的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認其巨額財產部分或者全部系貪污、受賄或其他犯罪所得,司法機關扣押了相應數額的財產,但無其他證據進一步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本人所供述的犯罪行為。對于上述情況,如果雖經多方認真查證,仍不能取得其他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其所供述的犯罪,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其所供認的罪行認定,也不能不予定罪處罰單純追繳非法財產??梢园堰@種情況視為財產來源不明,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責任。

之所以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處罰,理由是顯而易見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的規(guī)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既然不能按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犯罪認定,那么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理由何在?應當明確的是,關于犯罪嫌疑人供認其巨額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系貪污、受賄等其他犯罪所得,但無其他證據進一步證實,該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非同一般的不可輕信的特性。犯罪嫌疑人是面臨某種犯罪指控、可能受到刑罰懲罰的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利用虛假口供掩蓋其罪行,避重就輕,企圖減輕處罰或逃避處罰,將重罪供為輕罪、將犯罪供為一般違法是經常的現象。同時,犯罪嫌疑人由于受到某種強制措施的限制,在特定的環(huán)境下,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的壓力,口供有真有假,真假混雜。這就決定了對于口供絕不能輕易相信。

二是行賄人方面的原因。因為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巨額財產來源于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所得的,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被貪污、挪用的所在單位予以核實;但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巨額財產來源于行賄人的行賄時,如果行賄人完全予以否認,就會造成無其他證據再予以證實的情況,這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由于行賄人行賄多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刑法》第389條、390條規(guī)定了行賄行為可構成行賄罪,因而很難要求行賄人證實其本人行賄、受賄者受賄的真實情況,加上很多案件開始偵查程序后,行賄人聞風逃匿,于此情形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無其他證據證實。

但從證據角度講,此種情況下的證據有兩個方面是真實的: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巨額財產為犯罪所得,雖然沒有證據證實其所供之罪,但其已承認巨額財產是非法的;二是有相應數額的巨額財產相佐證。犯罪嫌疑人供認其巨額財產具有兩方面的證據意義:一是本人供認其巨額財產是非法的;二是本人沒有也不能說明其巨額財產是合法的。據此,直接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正符合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推定基礎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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