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罪與非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應當以挪用公款犯罪論罪處罰,只有危害嚴重的挪用公款行為才能定罪處罰。要劃清罪與非罪,主要從兩方面把握。其一,是挪用公款數額。根據《解釋》規(guī)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顯然,認定行為人構成挪用公款犯罪,首先必須數額上達到《解釋》規(guī)定的起點,同時,對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營利部分不計入挪用公款數額,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歸還前次挪用公款的,數額以案發(fā)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按照《解釋》規(guī)定計算挪用數額,對達不到追究起點的,不能作為犯罪處理。其二是挪用時間。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使用事項的,必須超過三個月才能構成犯罪。如果未滿三個月,則不應當以犯罪論處。根據《解釋》精神,對于挪用數額達到起點,超過三個月時間很短便及時于案發(fā)前歸還,危害不大,除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外,可以以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此外,劃分罪與非罪,還要注意挪用公款與合法借款的區(qū)分,利用職務挪用公款與非利用職務的挪用的區(qū)分。
二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兩罪在犯罪主體、侵犯客體和客觀表現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兼具有職務性。但二者具有原則性區(qū)別。其一,主觀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為暫時挪用,用完后歸還,行為人并不具有長期占為已有的目的,僅是暫時占有獲取使用和收益,其最終并不取得對公款的所有權。而貪污罪則以占有為主觀故意內容,通過變更所有權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其二,客觀表現不同。挪用公款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在行為方式上,其一般不存在造假情況,而是利已之便非法使用,如果一經審查便可輕易發(fā)現,行為人亦一般不會掩蓋使用的事實;而貪污罪則一般存在做假賬、虛報騙取等行為,表面上難以審查判斷,行為人極力掩蓋占有的事實??陀^表現上的不同,往往成為區(qū)分行為故意內容的依據,進而確定系挪用公款還是貪污。當然,在犯罪主體方面,貪污罪較之挪用公款罪要寬泛,其還包括受國家機關、國家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當然,我們亦不能忽視一定條件下的挪用公款向貪污罪轉化。根據《解釋》規(guī)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或者出于永久非法占有目的而拒不退還能夠退還的挪用款的,應當依據貪污罪定罪處罰,此種情況下,就應當推定行為人主觀目的為意圖永久占有公款。實踐中,對行為人先實施挪用公款行為,有能力歸還,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拒不歸還的,應當以貪污論,但對于因喪失還款能力而無力歸還的,則仍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三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界限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在客觀表現上、主觀目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立法之所以將兩罪區(qū)分開來,主要在于兩者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則為非國有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也即挪用公款確定的犯罪主體以外的其他公司、企業(yè)或者單位工作人員。需要說明的是,許多教科書將挪用資金罪主體表述為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筆者認為,其不夠嚴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的批復》精神,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批復》精神,挪用資金犯罪主體涵蓋了除挪用公款涉及人員以外的其他全部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司法實踐中確定公司、企業(yè)人員系挪用公款主體還是挪用資金主體,其根本標志即為該公司、企業(yè)是國有還是非國有,即便系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也仍然作為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人員對待,從而將挪用公款犯罪和挪用資金犯罪在主體上徹底區(qū)分開來。其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以及歸個人使用的特定公物,而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為資金,即可以是公共資金,也可以是私營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的資金。
四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qū)別有兩點,其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是公款,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對象是專門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救濟等特定款物,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財經制度中的??顚S弥贫取F涠?,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目的為歸個人使用,對于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應當以挪用公款論處;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是挪作公用,也即改變??顚S昧碜髌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