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陸某原為某局局長,在局長任期主管財務。此前,還在其他政府部門任公務員長達二十多年。在20033年至20016年間,獨自一人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大頭小尾、偽造簽名等手段弄虛作假報賬,從中套取公款140萬元,全部放在了單位的保險箱,并未用于私人消費。其中的110萬元被其用于各種按照規(guī)定不能報銷的公務開支,包括本單位違規(guī)配置車輛和聘請司機,剩余30余萬元放在單位辦公室的保險箱。在離任審計中陸某被發(fā)現了套取資金的行為,線索被審計部門移交紀委,紀委已交給檢察院反貪局,認定盧某貪污公款140余萬,但考慮陸某的情節(jié),給予從輕處罰。
律師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陸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很多律師都認為陸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只是簡單地違紀而已,因為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的觀點是明確的,陸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無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司法實踐中如果允許“用于公務開支”成為套取國家經費的免死金牌,那么后果將是極其嚴重的。從實質上來說,當經費被套取之時,國家財產已經處于被個人占有的狀態(tài),特別是從賬面上已經消失,成為了個人可以隨意支配的財產,符合“失控說”,因此,新的司法解釋的出臺明確了套取經費用于公務開支或者捐贈,都是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