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律師,在04年時一親戚辦養(yǎng)豬場向我借款3萬,借款期限為一年,同時親戚找來他女婿,用他女婿的房子做抵押擔保。我與他女婿簽訂了《房屋期限抵押合同》,到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我們在抵押合同中約定了房產(chǎn)抵押期限,還約定了若借款人到期不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需在抵押期內(nèi)向法院起訴,逾期未起訴的,抵押人將不承擔擔保責任。”后來,債務人如期沒清償債務,我讓抵押人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時,他卻以過了約定的抵押期限不予承擔。請問律師,這約定的抵押期限有法律效力嗎?
您好,首先作為債權人,您跟抵押人簽訂的《房產(chǎn)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期限屬于無效。
《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
”也就是說,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失抵押權也消失,不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權的期限。
如抵押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勝訴權,但債權依然存在,抵押權也依然存在。
所以,債務人有義務清償本金和利息,如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債權人有權以抵押房產(chǎn)有限清償債務人的貸款。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您有所幫助,如需具體咨詢,歡迎致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