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擔保法》第75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列舉方式規(guī)定可以質押的權利類型,在第四項規(guī)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中僅規(guī)定了以公路橋梁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可按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處理。普通債權是否也是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根據(jù)質押權的特征與立法目的,可以質押的權利須具備以下的特點:
(一)權利應當是私法上的財產權,應當以財產為內容,可以用金錢來估價,人格權及與身份有關的親屬權、榮譽權、監(jiān)護權不得出質;
(二)權利應當有可讓與性,如出質權利不能轉讓,不能變現(xiàn),無法實現(xiàn)對債權的擔保,因此不能轉讓的權利設立質權無效。此類權利如繼承權。
(三)權利應當具有特定性,持有權利憑證的當事人可以控制權利的實現(xiàn)。普通債權是一種請求權,具有財產內容,可以依法轉讓,符合可質押權利的一般特征,原則上應當可以作為質押標的。各國在立法上對此也予以肯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條第1款規(guī)定,可讓與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可以出質。
以普通債權出質,質權并未存在于具體的財產上,權利的標的物是擬制的財產,屬于請求權。擔保之債本身是一種請求權,如這種請求權又以另一種請求權的實現(xiàn)為基礎,擔保之債的實現(xiàn)程度的保障程度較低。雖然證券債權也是請求權,但其受特別法調整,流通性強,實現(xiàn)方便,證券質押的擔保功能較強,普通債權質押顯然不具備證券債權質押的流通性,其擔保功能有限。因此對可以質押的普通債權應具備一定的條件:
1、債權必須可以轉讓,不得轉讓的債權不能設立質權,包括當事人之間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該債權自然不能質押;根據(jù)合同性質不能轉讓債權的不能質押,如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與身份、人身權密切相關的債權,如贍養(yǎng)費、人身損害賠償金等。
2、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應當具備確定性,設定質押的債權數(shù)額應當確定,財產給付內容明確并具備現(xiàn)實的可履行性。
二、債權質權的出質方式有哪些
《擔保法》對普通債權出質的方式與生效要件亦未予明確,根據(jù)質權設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債權質押設定應具備的條件有:
(一)質押人與質權人訂立書面的質押合同,約定質押的債權性質、債務人名稱、具體金額、到期時間等內容。
(二)依《擔保法》原理,權利質權的設定應當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將權利質權存在的事實表現(xiàn)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曉,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稉7ā芬?guī)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庇纱丝梢?,證券債權質押以向質權人移交權利憑證的占有作為公示方式。對于性質上不能以交付權利憑證而設定質權的財產權利,《擔保法》規(guī)定了以登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標權、專利權出質以登記之日起生效。普通債權一般不具備特定的權利憑證,無法以權利憑證的交付作為公示方式,但《擔保法》亦未規(guī)定普通債權質押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不能以雙方未交付權利憑證或登記作為普通債權質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質權人為保證自已質權的安全,應當在質押合同中約定設質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的義務,質權人可通過對債權證明文件的審查來控制風險。普通債權質押由于缺乏對其質權的公示方式,質權不應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筆者建議,能否通過公證方式以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質押人應當其質押的債權的債務人(又稱第三債務人)發(fā)出通知書,通知第三債務人該債權已質押的事實,并且明確質權人有保全質押債權的權利。以非證券化憑證的普通債權質押的,債權質權人并不占有出質債權的憑證,且該質權缺乏公示效力,出質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債務人的債務,損害質權人的在先權利,此時只能通過訂立質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方式明確質押人無權損害出質的債權,以確立質權人有保全質押債權的權利,如損害出質債權的,質押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債權出質人放棄出質債權或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的行為。但是在出質債權未設定公示,于債權出質人向第三人有償轉讓出質債權時,債權質押人無權申請法院撤銷其轉讓行為,而只能要求債權質押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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