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撤銷權有什么效果
1、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相對效力或絕對效力
依請求權說和折衷說(以日本判例理論為例),詐害行為僅在共同擔保保全的限度內、并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債權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系上歸于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于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債務人,對于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系上發(fā)生,債務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這便是日本判例通說上所謂的“撤銷的相對效力”。
可見,所謂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僅限于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并不及于債務人),另一是“財?shù)姆矫妗保磧H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法釋[1999]19號,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銷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chǎn)生),及于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因而屬于絕對的效力。
惟《合同法》要求撤銷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法釋[1999]19號亦要求各級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此處所謂“債權人的債權”,實即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這樣來看,對于“財?shù)姆矫妗?,實行的是相對的效力?/p>
2、債權人撤銷權效果的歸屬
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jīng)依該行為給付的,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于給付人的情況下,產(chǎn)生具有物權效力的財產(chǎn)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 發(fā)生作價返還的效果。因而,原則上是適用“入庫規(guī)則”的。不過,為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為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為受領。另外,債權人可通過執(zhí)行程序使其債權受償。
就受領的標的物,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并沒有優(yōu)先受償權。不過,如同債權人的代位權場合,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yōu)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
在沒有抵銷場合,應該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具體情形同代位權之訴。
二、行使撤銷權的費用誰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