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權在哪些情況下消滅
1、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協(xié)商,另行提供擔保替代留置擔保而消滅,在債權人留置期間,債務人可與債權人協(xié)商,另行提供抵押、質押、保證等擔保,以替代留置擔保,留置權歸于消滅。另行提供擔保,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2、因債權消滅而消滅,債權消滅,可以因債務人在寬展期內清償全部債務而消滅,也可以因債權人于寬展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滿足自己的債權而消滅。債權也可因其他原因(混同、抵銷、免除等)而消滅。債權消滅,作為債權擔保的從物權,自然隨之消滅。
3、因留置權人棄權而消滅,留置權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債權人可以依法享有該權利,也可以放棄該項權利,留置權人棄權,表現(xiàn)為將該留置物交付給債務人。
4、因喪失占有而消滅,債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權成立和存續(xù)的前提條件。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權即歸于消滅。當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占有被剝奪時,不能給予留置權請求返還,只能依據侵權的法律規(guī)定請求返還留置物。
二、留置物喪失的法律后果
我國《擔保法》沒有將留置物占有的喪失作為留置權消滅的原因規(guī)定,但由于留置權是以留置物的占有為成立條件和存續(xù)條件的,因此,留置物占有的喪失,當然也就成為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留置權占有的喪失,既包括基于留置權人自己意愿的喪失,也包括非基于留置權人自己意愿的喪失。前者如留置權人自愿放棄對留置物的占有,后者如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奪。這里的留置無占有的喪失是指后一種情形。
由于留置權于其成立同時行使,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而留置權的成立又以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為要件。若留置權人同意延緩債權的清償期,則留置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超過約定的期限不履行義務,從而也就欠缺留置權成立的要件,因此,在債權清償期延緩時,留置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