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受債權轉讓約束的情況
債務人于什么情況下受債權轉讓的約束,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顯然同意主義較通知主義更為嚴格。
所以在適用法條上,應當適用合同法處理這類案件。
但合同法的規(guī)定也不甚明確,適用中存在許多爭議,主要集中在通知對于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影響、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通知的形式、通知的生效、通知的時間等問題上。
二、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的約束
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出讓人負有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出讓人未向債務人進行通知的,不能對債務人產(chǎn)生法律效力,出讓人仍需承擔還款義務;
如果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為有效合同。受讓人行使權利之所以受到阻礙,原因之一是債務人不信任其身份,原因之二是債務人被吊銷執(zhí)照而無法直接通知,加之吊銷的事實有致受讓人有債權難以落實而反悔的意向。
雖然債務人受通知后,才負有向受讓人清償?shù)牧x務,但債務人受通知多是消極被動的,其無權選擇一定是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人,如在合同為相對人、在侵權為損害賠償權利人才能向其為通知,只要受讓人能夠證明受讓的真實性即可,也許受讓人通知不足以使債務人信以為真,但受讓人還可以以訴訟等證明力更強的方式進行補救,僅以通知義務未履行即否認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并不妥當。
前已論述,未為通知對轉讓合同的效力不生影響,且合同一經(jīng)生效,債權即時轉讓給受讓人。但當涉及到債務人時,仍有觀點將債權轉讓契約作為準物權契約對待,認為轉讓契約的生效,受讓人并不能即時取得債權,債權的實際轉讓還需通知債務人,通知是轉讓合同履行行為的一部分,只有對債務人通知后,方可使債務人知悉該轉讓協(xié)議的存在,才能發(fā)生標的債權的實際移轉。
所以,未向債務人為通知,與轉讓合同效力和債權轉讓的時間無關。
關于通知的主體,一種觀點認為,通知義務是出讓人的義務,即使受讓人為通知行為,也不能產(chǎn)生債權轉讓協(xié)議拘束債務人的效力,受讓人將出讓人單方出具的讓與字據(jù)向債務人提示不過是轉達出讓人的意思,受讓人僅向債務人出示債權轉讓協(xié)議不能發(fā)生債權人通知的效力。因為:
1、合同法只規(guī)定了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對受讓人是否有權通知以及該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規(guī)定;
2、按目前學者廣泛認可的物權變動模式,轉讓合同本身不能直接發(fā)生債權實際移轉的效力,受讓人既然不能通過合同直接取得債權,當然也不能以債權人的身份進行通知;
3、轉讓合同本身具有相對性,債務人作為第三人無法了解真相,如果允許受讓人通知,當轉讓不存在、轉讓無效或被撤銷時,則可能給債務人帶來清償無效的風險。除非出讓人追認或法院判決確認。另有觀點認為,債權轉讓通知屬于讓與人或受讓人的權利,是兩者可行使的自主權的體現(xiàn),讓與通知之主體不限于出讓人。理由在于:讓與通知為事實通知,是把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知曉,誰為通知均無不可。雖然出讓人為通知,債務人不必費心謹慎,且其通知有絕對效力,但否認受讓人可為通知,并不利于受讓人權利的保護,也不符合流轉的需要。實踐中,積極作為者多為受讓人,而非出讓人,這就表明債權轉讓后,受讓人而非出讓人更為關注債權的實現(xiàn),出讓人往往會因出讓而認為債權已經(jīng)與其無關,對該債權能否實現(xiàn)漠不關心。受讓人受讓債權的目的在于獲得債務人清償,倘僅出讓人可為通知,受讓人利益的實現(xiàn)不免過于依賴出讓人。
我們認為,雖然出讓人、受讓人均可為通知,在誠信社會中有利于債權正常的自由流轉,但當前我國目前市場信用體系有待健全和完善,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后,為確認受讓的真實性,債務人還要付出審查轉讓真實性的額外勞動,為克服當事人未獲債權轉讓向債務人為虛假、欺詐的轉讓意思表示,及可能陷債務人清償于無效,保護債務人利益,實務中宜采用第一種觀點,將通知義務加于出讓人較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款形成的資產(chǎn)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之規(guī)定,實際采取的是出讓人通知的觀點。
關于通知的時間,法律上未作限制。通知應在轉讓合同生效后,債務人向出讓人履行前作出。轉讓合同生效前,通知沒有意義,債務人已為履行之后,通知則失去價值。實務中,經(jīng)常發(fā)生債權轉讓后,未對債務人通知,受讓人即直接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則以訴訟前未獲通知,轉讓對其不生效,受讓人起訴應予駁回作為抗辯。從司法解釋的上述規(guī)定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應認為在案件審理中仍可進行。筆者認為,此規(guī)定應擴及適用于所有債權轉讓中,因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如果債務人惡意拖延債務履行或達到轉移財產(chǎn)的目的,就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去設置種種障礙阻卻通知的履行。如果出現(xiàn)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jīng)履行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zhí)證明,也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jīng)收到過發(fā)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則難以證明已為通知,等等。我們審理的案件中已經(jīng)發(fā)生出讓人或受讓人已為通知,而債務人不予承認的情況。債權的受讓人訴諸司法程序往往是不得已,只能期望采取訴訟方式達到既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xiàn)自己權利的目的。如果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jù)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可以成立通知,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其不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這樣的效果不利于懲罰在經(jīng)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也為受讓人行使債權更加困難,增加受讓人的訴累。
關于通知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應當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電話、直接口頭告知)、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如公告通知、登報聲明等來履行通知義務。舉證責任應當由提出主張者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