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權利
《擔保法》主要作了兩項規(guī)定:第一,規(guī)定了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第二,規(guī)定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全部抗辯權。這后一項權利的規(guī)定為各國法律之通例,我國《擔保法》進行了有益的借鑒。
至于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雖然各國民法中都有規(guī)定,但是具體內容和條件卻各不相同,概言之,大體上存在三種不同的立法體例:
(1)以《瑞士債務法》第495條為代表的立法例認為,檢索為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要件,即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時,須證明已經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zhí)行而無效果;
(2)以《德國民法典》第771條、《法國民法典》第2021條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098條為代表的立法例,則從檢索作為保證人拒絕清償之抗辯,即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zhí)行而無效果前,也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此時,保證人可以援用檢索利益,拒絕履行保證責任;
(3)以《日本民法典》第452條和第453條為代表的立法例,則兼以催告及檢索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即當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可首先請求債權人先行催告主債務人清償(但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者去向不明時,不在此限),債權人催告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后,應當先就主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執(zhí)行,但先決條件是要由保證人證明主債務人有清償能力而且容易執(zhí)行。我國《擔保法》第17條第2款關于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規(guī)定與上述德、法、意等國的立法例相同。
與上述日本立法例相比較,根據《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不需具備日本法中規(guī)定的兩項基本前提條件,即:
第一,不需要債權人先行對主債務人進行催告;
第二,保證人不需先行證明主債務人不清償能力且容易執(zhí)行其財產。這就使保證人處于較為有利的地位,加上我國《擔保法》第25條關于保證責任期間的規(guī)定,將會使債權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學者不無感慨的說:“立法者在未對日本的檢索抗辯權的內容與功能深入分析并與德國、瑞士等國的先訴抗辯權進行對比分析的情況下,就冒然決定不采用日本的立法方式而采用德國的立法方式,在立法上過于匆忙?!?/p>
二、保證人應如何承擔保證責任
1、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2、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3、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4、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5、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承擔保證責任;
6、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
7、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