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與被告系戀愛關系,雙方為了結婚,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與他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C市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8月24日經登記取得了系爭房屋的產權,產權人為被告。2008年10月,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至今。系爭房屋的驗房、交接、辦證等手續(xù)及房屋裝潢均由原告辦理。2009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搬出系爭房屋,雙方的戀愛關系結束。
原告認為原、被告間并無代理合同或贈與合同,原告為了被告的利益,在無法定或約定事由的情況下進行了管理,被告應當基于無因管理,給予原告補償。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驗房、接房、辦證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費及裝修成本費用共計3.52萬元,以及原告在驗房、接房、辦證過程中所產生的勞務費2萬元。
審理中,原、被告達成一致:被告支付原告在驗房、交接房屋、辦證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費用及裝潢成本費用共計3.2萬元。在C市房屋中的傳真機一部歸原告所有,該房屋的固定裝潢歸被告所有,該房屋中的格力牌掛壁式空調一臺歸被告所有。
案件爭議的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對原告管理行為的承認是發(fā)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還是發(fā)生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在C市房屋的驗房、交接房屋、辦證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費用及裝潢成本費用共計人民幣3.2萬元,在該房屋中的傳真機一部歸原告所有,該房屋的固定裝潢歸被告所有,該房屋中的格力牌掛壁式空調一臺歸被告所有;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什么是無因管理,戀愛時管對方財產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由此可見,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為:管理“他人”的事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無法律上之義務。
本案中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事務在法律上的權利歸屬來判斷,原告為被告所有的房屋辦理驗房、交接、辦證及裝潢等事宜構成管理客觀上的“他人”事務。原告為被告房屋所作的管理,既是為被告利益而為之,也系為自己的利益,一方面該房屋是為結婚所準備,另一方面原告自房屋交接后一直居住于內,但其為被告管理事務兼具為自己利益的行為并不妨礙無因管理的成立。原告在以被告名義為其辦理驗房、交接、辦證及裝潢的情況下,被告并未反對,且庭審中被告抗辯稱原告的管理行為均系雙方商量后所為,故應認定被告有受原告行為所產生法律效果約束的意思表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原、被告間已經構成了委托代理關系。因此,本案中原告盡管有為被告利益管理事務,但由于雙方之間并非無法律上的義務,因此原告的行為并不構成無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