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月利率為8.75‰。2006年2月20日,A有限公司結清借款利息后,就借款本金50萬元與商業(yè)銀行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仍標明為購買原材料,約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月利率為8.85‰。上述兩份借款擔保合同均約定逾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載明利率50%的罰息。
在兩份借款擔保合同上,保證人都是B有限責任公司。保證期限均為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6個月,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全部費用。第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主債務人A有限公司及保證人B有限責任公司未能還本付息,故某商業(yè)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被告A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50萬元,前后兩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都是被告A有限公司,擔保人同為B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個借款合同到期后,A有限公司未能按期還本付息,保證人亦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A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償還借款期間的罰息、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的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被告B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判決]:在法院審理中,被告A有限公司答辯稱,因市場原因,產(chǎn)品滯銷無力償還借款和利息,請求延長借款期限。B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原告某商業(yè)銀行與被告A有限公司作為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第二份借款擔保合同時,并沒有明確說明是以新貸償還舊貸的借款事實,仍是以購買原材料為理由申請新的貸款,從資金流向上可以看出,新的貸款并沒有劃到A有限公司賬戶,而是以新的借款償還了舊的借款,該行為違背了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作為原告的放貸銀行,違背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的約定,對保證人隱瞞了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真象,欺騙了借款合同保證人,因此擔保人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擔保人的訴訟請求。
經(jīng)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商業(yè)銀行與被告A有限公司簽訂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A有限公司償付了利息,但沒有償還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之前又簽訂了第二份借款合同,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方式償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故第一份借貸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在第二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擔保合同中,沒有明確說明是以新貸償還舊貸,仍然是以購買原材料的借款理由進行借款,第二次借款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A有限公司劃款,A有限公司也沒有利用第二筆借款購買原材料,而是償還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該行為不符合第二份借款合同和借款擔保合同的約定。在未經(jīng)保證人B有限責任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惡意串通,A有限公司違背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屬于借款合同違約行為,B有限責任公司抗辯理由成立,對第二次簽訂的借款合同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故判令由被告A有限公司償還借款,并承擔原告請求的全部法律責任。駁回原告某商業(yè)銀行對B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1、本案主要涉及以新貸償還舊貸引發(fā)的相關保證責任問題。所謂新貸還舊貸,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不能清償?shù)那闆r下,再次簽訂借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舊的借款。在實踐中,一些金融機構為了消滅逾期貸款,采取以新貸償還舊貸處理到期不能清償貸款的方式是經(jīng)常出現(xiàn)的。從法學理論和合同法角度分析,以借新還舊方式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法律、行政法規(guī)并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對后一借款合同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2、在以新的借款償還舊的借款行為有效情況下,由于前一個借款合同的欠款已經(jīng)由新貸出的款項償還,對前一份借款合同進行擔保的保證人,由于主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其保證責任自然解除。在本案中要解決的是第二份借款合同保證人的責任問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痹诒景傅诙谓杩詈贤?,某商業(yè)銀行和A有限公司明知是以舊貸償還新貸,但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的仍然是購買原材料,而此項借款是在沒有劃出銀行的情況下,就償還了原來的借款,該行為由于沒有得到擔保人B有限責任公司的認可,借、貸款當事人雙方違背借款合同和借款擔保合同的約定,在未通知擔保人的情況下,擅自改變借款用途,在A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償還借款時,擔保人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保證合同是保證人在全面衡量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內(nèi)容的情況下與債權人訂立的。如果主債務人對所借款項不具備可靠的還款能力,一般情況下?lián)H耸遣粫峁5?。對于借貸雙方違背借貸合同約定事項,擅自改變借款用途,顯系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欺騙保證人的行為,一旦讓保證人承擔責任就存在顯失公平問題。當然,在保證人明知是以新貸償還舊貸,仍然自愿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保證人自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痹诒景钢薪杩詈贤蛽:贤卸紱]有約定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條款,因此,保證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法律責任衡平原則的正確應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雖人做了前面的規(guī)定,但在第二款又規(guī)定:“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边@一條款又表明,在前后兩份借款合同系同一個保證人擔保的情況下,不論保證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均應承擔對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證責任。在同一保證人先后承擔兩份借款合同的擔保責任時,在新貸償還舊貸的情況下,由于新貸償還了舊貸,致使原來的借款合同履行完畢,從而消滅了保證人對前一借款合同的保證責任。如果不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保證人就要承擔前一個合同不能履行的保證責任,在簽訂了新的擔保合同后,其繼續(xù)承擔對后一份借款合同保證責任,從法律上講體現(xiàn)了法律和事實上的衡平原則,在理論上沒有任何的爭議。而在本案中,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以虛假的借款用途欺騙保證人,從而獲得保證人對借款合同提供新的保證,如果該行為仍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顯然是對保證人利益的一種侵害,因此,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是不違背衡平法律原則,也不違背司法解釋的立法意圖的。是正確的法律判決。
[律師提示]:在企業(yè)與銀行的借款擔保合同中,擔保人應當謹慎提供擔保行為,為了保證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有效性,應當詳細審查合同的相關條款,如果能夠聘請專業(yè)的律師對合同進行審查,將會更有效的保護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由于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互相串通,違背擔保人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給提供擔保的企業(yè)帶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
撰稿人:天津桐江律師事務所
律師:尹鴻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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