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債的保全
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后,債務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財產成為債權受償的一般擔保。作為擔保放權受償的債務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稱之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價值的任何變動,對債權受償的機會均有影響。特別是,責任財產的價值不當減少時,債權不能得到全額受償的危險就會增加,從而危及債權人的正當利益。為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確保債權人的正當利益,民法才規(guī)定有相應的債的保全制度。
債權為請求權,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債權實現(xiàn)的擔保。債權人實現(xiàn)其權利時,必須借助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以及債務人所享有的利益,這是由債權的非支配權性質所決定的。因為債權對債務人的財產不具有支配力,當債務人讓與其財產或者放棄權利時,債權人的權利不能隨財產的讓與或權利的放棄而有效于財產的受讓人(受益人)。債權所具有的這一屬性,使得債務人有機會處分財產而詐害債權人,以達到規(guī)避債權實現(xiàn)目的。即使債務人擁有充分的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但因為存在債務人讓與財產或者放棄權利的機會偶然性,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實現(xiàn)不能的危險。為防止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財產或權利,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民法以債權人撤銷權對債權人予以救濟。
債權人撤銷權使得債權人得以通過法院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所為交易(不當處分財產)的效力,其結果是使與債務人為交易的第三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發(fā)生第三人返還其不當取得之利益的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彌補了債權的非支配性(相對性)的固有缺陷。在這個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的存在價值,是有效地擴張了債的效力。
二、什么是債權人的撤銷權
在合同法頒布前,我國民法沒有規(guī)定債的保全制度,故不存在債權人撤銷權。在欠缺債權人撤銷權的情形下,我國司法實務對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建立,確實提供了一些素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第130條規(guī)定:“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系入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上述司法解釋僅適用于債務人逃避法定義務的情形,并以無償轉讓財產為限,與債權人撤銷權自然有別。但不能否認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已經有了債的保全制度的雛形”。此外,我國企業(yè)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規(guī)定有類似干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然而該條的規(guī)定實際上并沒有為我國的破產撤銷權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據。
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撤銷權始自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入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