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保全其債權,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的實體權利。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p>
下面本文將綜合各國法例將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做一概括。同時,對涉及到《合同法》的規(guī)定也做一評價。
1、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是代位權的存在基礎。無庸置疑,這是債權代位權的前提。
2、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怠于行使是指應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無故意過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債務人怠于行使的權利即為代位權的客體,應指一切權利。我國《合同法》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制在債務人的債權上而將其他權利排除在外。對客體的范圍限制過窄,構成法律漏洞,關于這點本應在《合同法》解釋意見里應予擴張,但該意見僅就“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進行了明確的解釋,未涉及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諸如訴訟上的權利等。也許立法者唯恐對債務人的權利行使干預過多。但代位權的行使旨在保全一般債權,使債務人的財產得到恢復,并且只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前提下,并不構對其權利的損害。
3、須債權人有保全自己的債權必要。所謂必要,指債權人有不能依債之內容以受給付之危險,因而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謀債權滿足的實現之必要。
4、須債務人陷于遲延。債務人陷于遲延是指債權已屆履行期,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并極有可能使債務履行遲延。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卻大相徑庭,有觀點將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與“債務人債務履行已陷入遲延”劃等號。本文認為這是兩種意義不同的要件,內涵不同、外延不同?!逗贤ā芬?guī)定的這一要件針對的主體是債務人本人,內容是不行使到期債權(對第三人的債權),而“債務人債務履行已陷入遲延”主體也是指債務人本人,內容卻是不按期履行義務?!逗贤ā窙]有規(guī)定對債權人的債權是否應為到期。那么未到期債權能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如果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則第三人可以此為由而拒絕提前給付,債權人當然無法行使代位權。
二、代位訴訟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對于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合同法解釋》第14條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代位權訴訟之管轄與協(xié)議管轄、協(xié)議仲裁之協(xié)調問題。
1、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不能就代位權訴訟進行協(xié)議管轄、協(xié)議仲裁。首先,依據《合同法解釋》第73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只能通過法院的途徑進行,也即只能通過代位權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這就排除了債權人與次債務人簽訂仲裁協(xié)議的可能性。其次,應當認為,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亦無權就代位權訴訟簽訂管轄協(xié)議。
2、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就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簽訂管轄協(xié)議或仲裁協(xié)議的,應認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影響代位權訴訟的繼續(xù)進行。但是,該管轄協(xié)議或仲裁協(xié)議對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糾紛部分,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3、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已經簽訂有管轄協(xié)議,應當如何加以協(xié)調之問題。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與協(xié)議管轄的法院不一致時的情況,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則不存在需要加以協(xié)調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