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抵押期限
2004年3月7日,顧某籌建養(yǎng)豬場,因資金不足與當?shù)匦庞蒙绾炗嗁J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萬元,月利率為6.2‰,借款期限為2004年3月22日至2005年3月21日。顧某找到女婿張某以其在某市的80平方米的樓房作抵押擔保,為此,張某與信用社簽訂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雙方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若顧某不履行還款義務,信用社須在抵押期限內(nèi)向法院起訴,否則,抵押期限屆滿后抵押人張萊將不承擔擔保責任?!苯杩詈贤喠⒑笮庞蒙缦蝾櫮嘲l(fā)放了貸款,但貸款到期后顧某因養(yǎng)豬場虧損,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信用社2005年10月5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顧某還款,并要求張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張某以信用社未在約定的抵押期限內(nèi)向法院起訴為由拒絕承擔擔保責任。
結果:法院認定約定的抵押期限無效
法院認定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的抵押期限無效,判決被告顧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30日內(nèi)償還原告某信用社貸款3萬元及利息。如不能償還,原告有權以抵押房產(chǎn)有限清償貸款。
律師講法:
《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本條款對抵押權存續(xù)期間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就存在,債權消失抵押權也消失,不允許當事人自衍約定抵押權的期限。抵押債權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勝訴權,但債權依然存在,抵押權也依然存在。
《擔保法》設立抵押權并規(guī)定抵押權與主債權同時消滅,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xiàn),減少債權人的風險。如果允許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就有可能在擔保債權未實現(xiàn)時抵押權消滅,這與《擔保法》設立抵押權的立法目的相悖。
從對保護抵押人的利益角度來看,如果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過短,債權人怕過期,在沒有盡到最大的力量追討債務的情況下就急于起訴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就行使抵押權把債務人有可能盡的義務,轉移到抵押人身上,對抵押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就此案而言,如果債權人信用社因有抵押期限的約定,在尚未有充裕時間積極向債務人顧某追討債務的情況下.不得不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內(nèi)對債務人顧某起訴,債務人顧某不履行債務就行使抵押權,處理抵押財產(chǎn),這對抵押人張某來說也是極為不利的,很可能給抵押人張某造成不該有的損失。
可見,債權人與抵押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無論對債權人還是對抵押人都是不利的,而受益的往往是債務人,這當然不是《擔保法》的立法本意。這也是法院之所以判決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限無效的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