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
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即債權人行使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fā)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第二,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債務人實施了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但在下列情況下,債權不能行使撤銷權:① 債務人拒絕接受某種利益的行為。它種行為雖然使債務人應該增加的財產沒有贈加,但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復而非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所以此時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②債務人從事有可能養(yǎng)活其財產的身份行為。撤銷權的針對的只是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不包括身份行為。債務人從事的收養(yǎng)子女、放棄繼承權等行為,雖然也會使債務人的財產養(yǎng)活但債權人不能撤銷,否則,將會侵害債務人的人身利益,干涉其人身自由。③不作為的行為或無效的民事行為。④債務人無償向他人提供一定勞務的行為。⑤債務人在財產上設立負擔的行為,如將其財產出租給他人或在財產上為他人設立用益物權。
第三,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于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如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隱匿財產)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第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懲損害債權。如果如何判斷有害于債權,判例學說上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二.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
所謂主觀要件應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具有惡意。
第一,債務人具有惡意。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扣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此條只提到第三人的惡意而沒有提到債務人的惡意,在此我認為在下兩種情況下應推定債務人具有惡意。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②無償轉讓財產,在此兩種情況下我們應推定債務人具有主觀惡意。
我國《合同法》并沒有規(guī)定債務人的惡意,此時如果因為債務人確因沒有經驗、草率、疏忽大意、對市場行情不了解等等,都會發(fā)生低價轉讓的后果。但低價轉讓畢竟是一種交易行為,很難說是一種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任何低價轉讓的行為都可以請求撤銷,便可能會干涉?zhèn)鶆杖说男袨樽杂?。所以,此處應加上“債務人具有惡意”?/p>
第二,第三人的惡意。對于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①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②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扣害,才構成惡意。我國《合同法》采用第二種觀點即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扣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