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轉讓生效的條件
第一、債權轉讓須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根本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就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規(guī)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國家、集體的利益受損。
第二、轉讓的債權須有可讓與性。第一類是依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包括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fā)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第二類是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依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類而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第三類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第四類是依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由于債權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第三、債權人與受讓人須達成債權轉讓協(xié)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如果債權轉移的主體不適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因此,債權的轉讓以有效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為條件。
第四、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權利的轉讓,是否以征得債務人的同意為要件,各國的立法有三種不同的規(guī)定:一是自由主義,德國民法典是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不以取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義,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三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法國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條件。
第五、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
二、不得轉讓的債權有哪些
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有:
1、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這類債權要么與債權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關系,要么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信任關系產生,如扶養(yǎng)請求權、雇主對于雇員、委托人對于代理人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對這類債權轉讓,應按無效處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認為,由性質上不得轉讓的債權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
2、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要求這種約定須在轉讓之前訂立,否則,該約定無效。且該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債權人違反雙方禁止轉讓的約定,將債權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該債權。目前,有的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目的在于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通過對債權再度轉讓獲取商業(yè)利潤。有觀點認為,如果受讓人再度轉讓,其轉讓屬無權處分,筆者認為應從另一角度進行認識,因受讓人既已經取得債權,雖雙方對于再行轉讓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著剝奪債權,受讓人再行轉讓的行為對出讓人構成違約,除非受讓人為惡意,再次受讓人仍可取得債權。主張第三人為惡意的,應負舉證責任。但如果債權轉讓合同有禁止轉讓的記載時,推定第三人為惡意。
3、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國家以法律禁止轉讓的,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的,合同當然無效。在我國禁止轉讓債權多以行政規(guī)章形式出現(xiàn),如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列入全國企業(yè)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yè)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對于上述債權轉讓是否認定為無效,筆者認為應結合相關債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考慮確定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