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范圍
從債的發(fā)生原因上分類,我國民法規(guī)定了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侵權行為之債,那么除合同債權外,其他幾種債權可否能成為代位權的客體?我們認為從《合同法》立法的總體設計上看,其預備將《合同法》總則部分作為將來《民法典》的債編總則,其第73條使用“債權“一詞無意將代位權限制在合同領域,因此,只要符合行使代位權條件的,四種債權均可行使代位權,審判實踐中應不因其僅為合同法規(guī)定而對其他三類的債權不予以適用。這是符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的。當然,從這個意義上說,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本質是一個債法上的保全制度,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應加以規(guī)定和完善。
專屬債務人自身不能行使代位權的債權的具體范圍包括:
1、對債務人的期待權不能行使代位權,“得為債權人代位權之物體者,為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可使代位權的債權必須是現有的債權;
2、對債務人專屬權不能行使代位權,包括基于親屬關系、身份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債務人以人格、精神利益為基礎的權利的如因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受侵害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3、對勞動報酬、養(yǎng)老金、退休金、救濟金、撫恤金等法律禁止扣押的權利不能行使代位權;
4、禁止轉讓的權利,如依權利性質不得讓與,以公益理由不得讓與,以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讓與的權利,不能行使代位權;
5、非財產性權利。如監(jiān)護權、婚姻撤銷權、離婚請求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權及否認權等。這些權利雖然間接會對債務人的財產產生影響,但此等權利的行使與否全憑權利人本人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二、代位權訴訟標的的范圍
《合同法》第73條的“債權人的債權”是指行使的債權人的債權,還是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曾有不同的意見?!逗贤ā方忉專ㄒ唬╊C行并明確代位權歸屬后,已可肯定僅限于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自身債權;代位權人為數人時,則為數債權之和。該解釋第21 條進一步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币嗉?,當次債權額高于債權額時,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應以債權額為限,而前一數額低于后者時,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應以債權數額為限。在此規(guī)則約束下,債權人可以同時對數個次債權提起代位權訴訟。
《合同法》第73條第2款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薄氨匾M用”具體指哪些?筆者認為,除應包括行使代位權的必要開銷如訴訟費、交通費、住宿費、通訊費等等,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前對債務人已為催告的情況下,還應當包括代位權訴訟給債權人帶來的間接損失比如誤工費,還應包括一定的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