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有限制嗎
關于通知的時間,法律上未作限制。筆者認為,通知應在轉讓合同生效后,債務人向出讓人履行前作出。轉讓合同生效前,通知沒有意義,債務人已為履行之后,通知則失去價值。實務中,經常發(fā)生債權轉讓后,未對債務人通知,受讓人即直接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則以訴訟前未獲通知,轉讓對其不生效,受讓人起訴應予駁回作為抗辯。從司法解釋的上述規(guī)定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應認為在案件審理中仍可進行。筆者認為,此規(guī)定應擴及適用于所有債權轉讓中,因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如果債務人惡意拖延債務履行或達到轉移財產的目的,就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去設置種種障礙阻卻通知的履行。如果出現(xiàn)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zhí)證明,也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收到過發(fā)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則難以證明已為通知,等等。我們審理的案件中已經發(fā)生出讓人或受讓人已為通知,而債務人不予承認的情況。債權的受讓人訴諸司法程序往往是不得已,只能期望采取訴訟方式達到既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xiàn)自己權利的目的。如果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可以成立通知,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其不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這樣的效果不利于懲罰在經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也為受讓人行使債權更加困難,增加受讓人的訴累。
二、債權轉讓如何通知
關于通知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應當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電話、直接口頭告知)、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如公告通知、登報聲明等來履行通知義務。舉證責任應當由提出主張者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