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代理的終止
又稱“委托代理消火”。委托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基于一定原因而消滅。依據《民法通則》第69條規(guī)定,出現下列事實之一,便會引起委托代理終止:
(1)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委托代理關系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如果這種信任感發(fā)生動搖,任何一方都可以終止這種委托代理關系,被代理人可以取消委托,代理人可以辭去委托,只要一方當事人作出了取消委托或辭去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并且通知對方即發(fā)生終止代理關系的法律效力,而不必征得對方的同意。
(3)代理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法人終止導致法律人格的喪失,從而也導致代理的終止。
二.委托代理與信托之間的區(qū)別
委托代理與信托之間的主要區(qū)別是:
(1)委托代理與信托成立的條件不同。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委托人沒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設立信托的財產,信托關系就無從確立。委托代理關系則不一定以存在財產為前提,沒有確定的財產,委托代理關系也可以成立,比如,委托他人簽訂合同等。
英美信托法認為,信托與委托代理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制度,信托關系是財產性的,受托人控制信托財產;委托代理關系是對人的,代理人不需要控制委托人的任何財產。
(2)委托代理與信托財產的性質不同。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是獨立的,它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相區(qū)別,委托人、受托人或者收益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托財產主張權利。但委托代理關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項是讓代理人進行財產管理或者處分,該財產仍屬于委托人的自有財產,委托人的債權人仍可以對該財產主張權利。
(3)委托代理與信托采取行動的名義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采取行動,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義采取行動。
(4)委托代理與信托中的委托人的權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實施信托,受托人依據信托文件管理、處分信托財產,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預。委托代理關系中,委托人可以隨時向代理人發(fā)出指示,甚至改變主意,代理人應當服從。
以上四點是委托代理與信托之間的主要區(qū)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