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代位權如何行使
在我國,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借助國家司法機關的公力救濟手段,禁止債權人的私力救濟。
這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第一,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保證某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能夠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合理分配;第二,只有通過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如防止隨意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或?qū)鶆杖说臋嗬靡詻_抵自己的債權,同時也能夠有效地防止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而發(fā)生的糾紛。
二、代位權訴訟如何管轄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5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guī)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guī)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